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 年度交簡字第6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青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自明志路 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楓江路與新 五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五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應至交岔路口中心,始能轉彎,而依 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楓江路往明志路對向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江宗烈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膝撕裂傷約30公分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審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