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阮美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
民國102 年9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弄0 號1 樓該處所收養之流浪貓狗並未吵到鄰居安寧 。㈡為了讓開立罰單辛苦同仁可交代,方同意開立罰單,並 請朋友代為繳交罰鍰,嗣伊收到通知單後才知朋友未代為繳 納罰鍰,請求庭上能讓伊易科罰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 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證人即抗告人鄰居李清和、洪佳緯、莊伯文於警詢時均證稱 :自從約2 年前,該住戶搬來後,伊等就一直持續性聽到三 和路4 段264 巷2 弄8 號1 樓有狗叫聲,全天不定時有狗叫 ,尤其係深夜最明顯,大約每小時皆會聽到,且因有很多狗 ,叫聲係此起彼落、斷斷續續會持續5 至至10分鐘,伊感覺 一直會聽到狗叫,伊等一開始有與飼主溝通過,飼主說會改 善,但始終未改善,無法忍受才來報案等語(見本院102 年 度重秩易字第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17頁至20頁背 面),從上揭證詞可知,抗告人阮美陵養狗,長期因狗叫而 造成噪音,並有深夜喧嘩之情形,而妨害公眾安寧,核與抗 告人阮美陵於警詢時陳稱:曾有鄰居向伊反應狗叫妨害安寧 ,次數大約100 次左右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卷第11頁背面)相符,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2 年5 月30日以新北警重社字第105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 元後,抗告人亦未就該處分提 出抗告,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102 年4 月20日職務報告書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 音案件書面勸導單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 份、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1 紙、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重秩易字第6 號卷第10頁 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39頁),是抗告人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製造噪音及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2 年5 月30日以新北 警重社字第105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2,000 元,於102 年6 月12日確定(該處分書於102 年6 月 6 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加計5 日抗告期間,於102 年6 月12日確定) ,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應於102 年8 月20日 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之期間內繳納罰鍰。嗣因抗告人未於上 開期間內繳納罰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向本院聲 請易以居留,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2 年9 月9 日以102 年 度重秩易字第6 號裁定易以拘留2 日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上開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及經 裁處罰鍰2,000 元確定後,未於上開繳納期間內繳納罰鍰之 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裁定易以拘留2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四、綜上,本件原審裁定依原審卷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處 亦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人指摘之前詞,非有理由,故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