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72號
PCDM,102,訴緝,172,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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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城 已歿(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稱:(一)廖育德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依88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於89年12月27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概括犯意,自91年3 月間起,陸續交付 自己之照片予阿宏,由阿宏於不詳時地,換貼照片於胡耀堭 、李國弘王建泓吳振源丁樂城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上而 變造之。廖育德明知上揭國民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為貪圖每次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辦費,而先後於不 詳時地收受上揭贓物,持之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冒 名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另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至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 上揭名義人、受理開戶銀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二)楊榮城 於不詳時地,拾獲郭廷祥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隨即基於供行使之用 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於其上而變造之,且與 廖育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4 月15日2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上 ,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明知是贓物之廖育德收受, 由廖男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持之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旋為承辦人劉台華查獲有異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廖育德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4 張、金融卡3 張、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物。因認被告 楊榮城涉犯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 等罪嫌等語(被告廖育德業因本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榮城業於起訴(即91年6 月20日)後之 102 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 立之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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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