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0號
PCDM,102,訴,62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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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
6 號、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及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清晨 7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設於 該址之力果股份有限公司及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 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直接進入並徒手竊取該址辦公 桌抽屜內由力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工吳曉郁管領之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6萬4416元得手後逃逸。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2日清晨4 、5 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1 樓前,見朱艷芳於該 址1 樓經營巧家麵包蛋糕店並於該址3 樓居住,遂心生歹念 ,從該址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破壞該址之後鐵捲門,再侵入該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朱艷芳所有之收銀機內及側背包內 之現金共1 萬3300元得手後逃逸。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9日清晨5 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該址後門之門框鐵條及紗 門,開啟該不鏽鋼製後門後,侵入尤全興住宅,並竊取尤全 興所有之現金3 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7 月29日清晨5 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小北百貨臺南健康店、於同日時 42分許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 於同日時12分許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於同日6 時02分許在



小北百貨臺南中華東店,持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 信用卡(前2 次)、郵局VISA金融卡(後2 次),刷卡消費 各7823元、5903元、2 萬6448元、7918元,並均冒用尤全興 之名義,在此4 張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均偽造「尤 全興」之簽名署押(共4 枚),用以表示係尤全興本人刷卡 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上揭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共 4 張,再將偽造完成之消費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陳信良係持卡人本人或經 持卡人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 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及上開4 間特約商店、台新 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之管理、扣款之正確性 。陳信良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清晨7 時4 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臺南中華南店,欲持 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即因 尤全興業已掛失止付,致該特約商店無法列出消費簽帳單而 未遂。
五、嗣因吳曉郁、朱艷芳尤全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並進行現場採證,鑑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所遺留之 手套1 雙及汗漬之DNA 型別均與陳信良相符,始查悉上情。六、案經尤全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信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曉郁、朱艷 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尤全興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 緝通報犯案竊嫌特徵照片1 張、現場照片73張、刑案現場測 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各 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被害人朱艷芳住宅遭 入侵竊盜案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2號)1 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尤全興住宅財物失竊案現場平面 圖1 張、照片55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1號)各1 份、消費 簽帳單共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 年6 月 1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匯處102 年6 月28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 在卷可考,且有被告遺留現場之手套1 雙、扳手1 支扣案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則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於本件消費簽帳單共4 張上分別偽造 「尤全興」之簽名,再將各該消費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 店不知情員工行使,表示尤全興同意依照消費簽帳單金額付 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 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 告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各該特約 商店及台新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之 管理及扣款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尤全興」簽名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分別為同日之清晨5 時12分、5 時32分、5 時42分、6 時2 分、7 時4 分),在距離不遠之地點盜刷同一告訴人尤全興 之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即可。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中有關告訴人尤全興之郵局VISA金融卡部分之犯罪 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其餘業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 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 惕,再度為本案數次犯行,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另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VISA 金融卡,破壞法律秩序及居住安全,行為甚有不當,迄今均 未賠償被害人吳曉郁2 人及告訴人尤全興,其所竊得之金額 頗高、盜刷金額非低,被害人等均損失嚴重,及被害人朱艷 芳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扳手1 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用供事實欄 之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於事實欄中冒用「尤全興」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4 張,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所偽造之「尤全興」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4 枚, 則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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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