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
6 號、第1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及偽造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清晨 7 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設於 該址之力果股份有限公司及利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 鐵捲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直接進入並徒手竊取該址辦公 桌抽屜內由力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員工吳曉郁管領之現金共 新臺幣(下同)16萬4416元得手後逃逸。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2日清晨4 、5 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1 樓前,見朱艷芳於該 址1 樓經營巧家麵包蛋糕店並於該址3 樓居住,遂心生歹念 ,從該址後方之防火巷徒手破壞該址之後鐵捲門,再侵入該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朱艷芳所有之收銀機內及側背包內 之現金共1 萬3300元得手後逃逸。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29日清晨5 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該址後門之門框鐵條及紗 門,開啟該不鏽鋼製後門後,侵入尤全興住宅,並竊取尤全 興所有之現金3 萬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7 月29日清晨5 時3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小北百貨臺南健康店、於同日時 42分許在臺南市○○路○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臺南大同店、 於同日時12分許在家樂福臺南安平店、於同日6 時02分許在
小北百貨臺南中華東店,持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 信用卡(前2 次)、郵局VISA金融卡(後2 次),刷卡消費 各7823元、5903元、2 萬6448元、7918元,並均冒用尤全興 之名義,在此4 張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均偽造「尤 全興」之簽名署押(共4 枚),用以表示係尤全興本人刷卡 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上揭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共 4 張,再將偽造完成之消費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陳信良係持卡人本人或經 持卡人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 買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及上開4 間特約商店、台新 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之管理、扣款之正確性 。陳信良承前開犯意,接續於同日清晨7 時4 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北百貨臺南中華南店,欲持 上開其所竊得之尤全興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際,即因 尤全興業已掛失止付,致該特約商店無法列出消費簽帳單而 未遂。
五、嗣因吳曉郁、朱艷芳、尤全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並進行現場採證,鑑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所遺留之 手套1 雙及汗漬之DNA 型別均與陳信良相符,始查悉上情。六、案經尤全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六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陳信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曉郁、朱艷 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尤全興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 緝通報犯案竊嫌特徵照片1 張、現場照片73張、刑案現場測 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各 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被害人朱艷芳住宅遭 入侵竊盜案現場圖2 張、現場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2號)1 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勘查採證尤全興住宅財物失竊案現場平面 圖1 張、照片55張、台新銀行信用卡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R01號)各1 份、消費 簽帳單共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 年6 月 10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儲匯處102 年6 月28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等 在卷可考,且有被告遺留現場之手套1 雙、扳手1 支扣案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則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於本件消費簽帳單共4 張上分別偽造 「尤全興」之簽名,再將各該消費簽帳單交付予各該特約商 店不知情員工行使,表示尤全興同意依照消費簽帳單金額付 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 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 告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尤全興、各該特約 商店及台新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之 管理及扣款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 之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尤全興」簽名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分別為同日之清晨5 時12分、5 時32分、5 時42分、6 時2 分、7 時4 分),在距離不遠之地點盜刷同一告訴人尤全興 之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自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即可。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竊盜罪、2 次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中有關告訴人尤全興之郵局VISA金融卡部分之犯罪 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既與其餘業經起訴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 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強盜、偽造文書、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 惕,再度為本案數次犯行,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另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VISA 金融卡,破壞法律秩序及居住安全,行為甚有不當,迄今均 未賠償被害人吳曉郁2 人及告訴人尤全興,其所竊得之金額 頗高、盜刷金額非低,被害人等均損失嚴重,及被害人朱艷 芳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扳手1 支、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用供事實欄 之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於事實欄中冒用「尤全興」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4 張,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 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 名欄內所偽造之「尤全興」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4 枚, 則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