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99號
PCDM,102,訴,1999,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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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綺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5629 號、毒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陸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點貳參陸柒公克)、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黑色收納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詩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者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乃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者亦不得予以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仍於102 年 10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之約定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派哥」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查獲時, 驗餘淨重合計仍有4.4646公克)與愷他命16包(經查獲時, 驗餘淨重合計仍有30.2367 公克,純度為百分之83,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25.2777 公克)後,因感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 減輕負擔以利支付後續開銷,遂起意圖販賣牟利之意,將前 開毒品併置於隨身所帶黑色收納包內執持占有以便伺機兜售 ,並計劃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含袋)2 千5 百元,愷他 命每0.7 公克(含袋)4 百元之價格賣與他人。另於102 年 10月3 日18時許,李詩綺為解自身毒癮,復起意施用而撥取 部分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在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1 樓居所內,以將所取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惟尚未及出 售,李詩綺即於同年月3 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與介壽路口,經警攔停其所乘坐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復因察覺車中散逸出濃厚之毒品燃燒氣味,乃於徵得其 同意後執行搜索,進而扣得李詩綺所有之上述毒品即甲基安



非他命6 包及愷他命16包、吸食器1 個、磅秤1 臺等物,終 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詩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曾經自白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所為,然查被告遭查獲時剛曾施用過 愷他命,製作警詢之際又已近凌晨3 時,之後檢察官予以偵 訊時更曾和被告確認其意識狀況,由是可知被告當時之顯露 神態定屬疲憊,則其一來已感睡眠不足,再者復受毒品作用 影響而精神狀況不佳,縱檢警並無疲勞訊問之意,但對被告 而言卻有遭受疲勞訊問之感,是其所為之最初不利於己自白 應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一經查獲,員警雖係從102 年10月4 日2 時25分許 起對其施以詢問,然於其前已然徵得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詢問 ,有調查筆錄所為註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2562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背面)在卷為憑,俟 至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明白表示意識清楚,且無藥癮發作 之情事(偵卷第52、53頁),且查檢察官以此相質,本亦可 能係出於周全程序適性法之目的,非定係因其已然察覺被告 精神狀況非佳,況被告於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亦確認其 體內內僅剩少量之愷他命代謝成分反應(NorKetamine 濃度 230ng/ml),顯見被告當時所受愷他命之效力作用程度已極 為有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9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88頁 )存卷為佐,由是益證辯護人所持被告當時甫行施用愷他命 ,意識應受相當影響等以上假設難謂有據,是於此既無證據 可徵被告過往自白是遭檢警不法施加疲勞訊(詢)問後始行 作成,其任意性自無疑義,本院復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承確和實情無違(詳見後述),其偵查中 之自白當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係由公務員以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一次此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對照,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 ,曾於施用過程中加以使用之扣案磅秤1 臺、吸食器1 個在 案可考,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值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而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二、另關於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愷他 命16包犯行部分,被告亦迭於102 年10月4 日警詢時以:伊 的毒品是準備要販賣給他人的,有人跟伊聯絡伊才會販賣給 他人,伊都是用網路聯絡,但還沒開始賣就被警方查到了, 伊準備安非他命1 公克賣2 千5 百元,愷他命0.7 公克賣4 百元,毒品是伊於102 年10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派哥」的男子購買,伊以3 萬2 千元買 入安非他命6 包與愷他命16包等語(偵卷第5 頁及背面); 於隨後偵訊中以:伊是在102 年10月1 日18時在三重永安北 路附近跟綽號「派哥」的男子,用3 萬2 千元買入被員警查 獲的毒品,伊先付1 萬2 千元現金,其他則暫時欠著,他則 當場把毒品交給伊,伊是想看誰要買,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伊想賣2 千5 百元,愷他命0.7 公克伊要賣4 百元,「派哥 」在把毒品賣給伊時,已幫伊分裝好了,因伊開銷很大,故 打算有人要跟伊買,伊就要賣出去,磅秤是伊怕被騙,自己 拿來秤的等語(偵卷第51、52頁);緊接同日至本院為羈押 訊問時以:因為自己吃這些毒品花很多錢,故想說若有人要 買的話就要販賣給別人,安非他命1 公克2 千5 百元,愷他 命打算0.7 公克賣4 百元,伊買回毒品後覺得很浪費,這麼 多東西如果朋友要,可以賣給他們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 第57頁)針對其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及金額購 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嗣則計劃以何等價格對外販 售前開兩類毒品等情予以描述詳盡,甚於102 年11月4 日經 檢察官再予提訊確認之際,其時雖距查獲當天已逾1 月,被



告歷經如此期間理應完成充分省思後仍舊供承:之前所述均 屬實,於警局亦不曾遭不法取供,伊是在三重永安南路、永 安北路那邊跟「派哥」拿的毒品,當天是用3 萬2 千元購入 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伊給他1 萬2 千元,剩下2 萬元先用欠 的,伊是有想說因為花費太多,所以想說看看朋友有沒有要 ,如果有人要跟伊買,伊就賣等語(偵卷第81、82頁),此 與前開所言同無顯在扞格之處,倘被告自始即在編捏事實, 陳述之間又豈能有此一致表現,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第22頁以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6、27頁)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偵卷第29頁以下)在卷足憑 ,而扣案編號1 白色結晶塊毒品1 包、編號2 至6 米白色透 明結晶塊毒品5 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4.4646公克),另扣得之白色結晶粒毒品16包, 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0.2367 公克,純度為百 分之83,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5.277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0、 91頁),並有上開毒品、磅秤扣案可憑,凡此俱足援為認定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於此確與事實相符之憑據。三、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雖已翻異否認其有何意圖販 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所為,辯陳其固存有將該等毒品有償轉 讓他人之意,然從沒想過欲藉此賺取差價利益,辯護人則以 :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容有未符之處,本難執為其 犯行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縱曾思及或可將毒品轉與他人換取 對價,然其至多僅曾打算用買入價錢轉手,並不具營利意圖 ,故在本案只能證明被告具有轉讓意圖等語,為被告補充置 辯。但查,本案被告究竟係欲憑藉何種方式獲取販售利益, 本即得於其經檢察官起訴而移審本院之初,其在訊問過程明 白自承之: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起訴書所載 關於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預定售價,是以含袋毛重計算,所 以安非他命伊是欲以含袋1 公克2 千5 百元之價格轉手,都 是出售毒品給伊者幫伊裝好,他說賣多少,伊就賣多少等語 中獲致印證,蓋依上開毒品鑑定書所示,以本案扣得之6 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例,其中編號2 至6 共5 包經送鑑定,確認 外包裝袋重量總計為0.711 公克(毛重4.281 公克減去淨重 3.57公克),換算每只空袋重量約為0.14公克,則於轉賣之 際被告既會將外袋部分一併納入秤重,其計劃分裝之1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袋實際淨重至多僅有0.86公克,愷他命部 分亦然,0.7 公克分裝為1 袋當中最多淨重亦僅會有0.56公



克,以此相除本案扣得於鑑驗前合計淨重4.46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鑑驗前合計淨重30.455公克之愷他命,被告將 可分裝取得共約51.9包,每包毛重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共約54.38 包,每包毛重0.7 公克之愷他命,前者以每包 2 千5 百元,後者以每包4 百元計算,待全部售出之後,被 告將可獲得34,727元之販賣對價,縱不計入被告於向「派哥 」購入如上毒品後已先自行施用部分,該筆價款顯亦超過被 告原有之購進成本,輔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本案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 、4 兩包毛重均為0.99公克,愷他 命編號5 、6 、12至16共7 包毛重則皆落在0.67至0.71公克 之間,該等重量呈現形式恰與被告所言分裝兜售之計劃情節 兩相吻合,益徵被告關於意圖販賣營利遂予持有本案毒品之 自白內容並非虛妄;遑論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之際,更曾表 示應該會在扣案小包裝毒品賣出之前,另從其中撥出部分供 己施用,此時其所圖者,無非係將自身施用成本轉嫁由購毒 者承擔之利益。衡以販賣毒品原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意圖藉由販賣取得之可能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 從察得實情,惟計劃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預計之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 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願屆時以成本轉讓他人, 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 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 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徵被告確具意圖販賣之營利想 法實無庸議,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 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 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 ,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然若於個案中存在相當之客觀事 實,得表徵行為人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自仍足為該 等事實之論斷,是以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者,本無 須其更行作成確切之客觀兜售所為,本案被告已然具備藉由 價差或量差方式牟取轉賣利益之主觀犯意與販賣意圖既詳見 如前,即便真如辯護人所言,被告該等陳述在未發生前,僅 屬邏輯上可能之內心犯意,亦無由解免其此處之罪責。



四、綜上各節互為勾稽,本案被告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甚灼然,其於後續所辯當屬臨訟虛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此犯行部分事證既明,自亦應予依法 論科。至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明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一般之使用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是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之後,原係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亦確認所含成分乃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堪證 被告連同愷他命一併向「派哥」購入者確係甲基安非安命無 誤,其疏未辨明此點,每於供陳時概括言稱係持有安非他命 ,當屬誤解,附此陳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者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後者依法則不得持有超過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查被告購入前揭甲 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後,另行起意販賣,惟尚未出售即遭查 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另起 犯意,撥出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施用前予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須另行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之 法律關係,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 罪,其所生犯意時點既可區別,行為復屬可分,罪名更係有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 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規範上所謂被 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 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



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 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 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 雖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所為應未構成被訴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罪名,然其先後既已於偵訊,及本院行移審訊 問時坦承違犯該罪,其後翻異主要復係針對法律評價部分另 作爭執,而對事實部分未作全盤否認,本案自仍得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仍未 滿23歲,思慮容有未臻周全之處,其於購得欲供己施用之毒 品後,竟起意販賣牟利,所為固應予適度非難,然其主觀惡 性究非重大,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於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合計淨重僅約4 點多公克,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雖 已逾20公克,究仍難謂已達鉅量,至被告所圖謀之利益,縱 使將扣案毒品全數以計劃最少重量分裝售出而未挪絲毫以為 己用,獲利至多亦只會有2 千餘元一如前析,而非屬於鉅額 ,且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雖係法所禁止,核其本質當仍僅 屬販賣行為之實質預備犯,對照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3 項之預 備犯法定刑則已大幅降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狀況,即便以 殺人既遂最輕與預備最重之法定刑相比,兩者差距亦達5 倍 之譜,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徒刑部分法定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徒刑部分之法定刑最輕刑度 竟仍達有期徒刑5 年,兩者幾無顯著區別,則在審酌個案情 節之際,豈能不慎,致在量刑時悖離犯罪階段之罪責區隔論 理要求,本院遂認被告於此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節 ,縱經予自白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已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並遞減之。至辯護人主張偵查機關曾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 上游「派哥」,然經本院函詢後續偵辦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後,業據其回覆表示:被告僅供稱「派哥 」居住於臺北市重慶北路一帶,對於「派哥」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真實姓名等相關聯絡方式,被告皆無法提供,原欲調 閱被告與「派哥」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亦因被告表示忘記 當時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購買毒品時間而未果,被告提供 「派哥」之相關資料尚非明確,致最終無法查明「派哥」是



否真有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局103 年1 月14日新北警中一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可查,是於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被告刑度之餘地,辯護人 上開所認容有所失。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危害,於持有購 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竟為謀販賣利益而違犯本案, 罔顧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勢將造成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之 嚴重結果,行為動機均有不該且無足取,兼衡被告一次購入 毒品後,囿因自己經濟狀況而轉萌販賣意圖,然終無其他證 據可認其真曾試行與潛在購毒者接洽聯繫進而推銷,則上開 毒品擴散之風險性尚小,且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對經過事實 予以坦認,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不知悔改戒絕毒品,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原僅限於個 人,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就此所為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身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 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前揭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 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 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應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 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驗餘淨重合計4.4646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另扣得之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合計30.2367 公克 )則屬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前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後者因屬 違禁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均為細微結晶 ,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並全數鑑定,雖 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 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爰就如上毒品外包裝袋部分,併依 前開規定分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 關於被告持有以上毒品所用之黑色收納包1 只,係用於藏放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用,凡此已據被告自承明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於另扣得之 磅秤1 臺與吸食器1 個,前者被告表示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與愷他命以持有之際,乃至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均 曾用以量秤毒品重量(該磅秤於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毒品犯行 部分,雖非直接供作犯罪使用之物,惟仍不失為該犯行所吸 收持有毒品行為所用之物),後者則為施用過程所憑工具, 且皆為其所有之物,是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加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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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