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達宏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
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達宏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假髮壹頂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假髮壹頂及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石達宏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償還賭債,復未能如期歸還款項予 地下錢莊,遭地下錢莊成員逼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起訴書略載為11 時許) ,頭戴假髮,並攜帶外觀為方型、電流強度高達280 萬伏特(2800k VOLT),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進入新北市○○區○ ○路0 號「榮泰銀樓」內,向銀樓老闆陳天來佯稱選購金飾 ,要求陳天來拿取金飾供其挑選,嗣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 石達宏趁陳天來轉身拿取金飾時,隨即翻越櫃檯,並持前揭 電擊棒朝陳天來頸部後方( 起訴書略載為身體) 電擊,企圖 將陳天來電暈至使不能抗拒後,再行搜刮店內財物,惟陳天 來聽聞後方傳來電擊棒通電所發出之啪啪聲響,旋即轉身將 該電擊棒自石達宏手上拍落,嗣並與石達宏在櫃檯內扭打, 致石達宏上揭強盜犯行因而不遂。石達宏見未電暈陳天來, 反遭陳天來壓制,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銀 樓內陳天來所有之鐵剪1 支朝陳天來頭部攻擊,造成陳天來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 傷害。嗣陳天來以石達宏所攜帶之側背包肩帶勒住石達宏, 致石達宏不支倒地,並遭陳天來壓制,適陳天來之妻子返家 見狀,旋報警處理,石達宏遂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獲, 並扣得其作案用之假髮1 頂、電擊棒、鐵剪各1 支等物。二、案經陳天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石達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 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告訴人陳天來之傷勢照片4 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3 張暨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 及警員於現場所扣得之假髮1 頂、電擊棒、鐵剪各1 支,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係 公務員依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 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達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天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一致( 見偵卷第6 至 9 頁、第57至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102 年10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4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3 張( 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6至32頁、第35至38頁) 、監視 器翻拍光碟1 張及本院勘驗該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1 份( 見 本院卷第51至58頁) ,及假髮1 頂、電擊棒、鐵剪各1 支扣 案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 採信屬實,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 之)之情形者,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強盜罪;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為時所攜帶之器具,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藉以行兇之意圖為
其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所攜帶之電擊棒,外觀為方型、電 流強度高達280 萬伏特(2800k VOLT),有扣案之電擊棒照片 1 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3頁) ,且酌以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皆指稱:伊一轉身就聽到類似電擊「啪啪」的聲音,伊 感到有一點被電到,伊就轉過身去將被告手上的東西拍掉等 語( 見偵卷第8 頁、第57頁) ,足見前開電擊棒已通電,且 電流甚強,故於通電過程中會發出「啪啪」之聲響,堪認該 電擊棒客觀上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而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又按犯強 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 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 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 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因欲 脫免逮捕故持鐵剪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此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鋼剪攻擊老闆因為我 想掙脫逃跑..只想把他甩開」等語( 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 、第52頁、第62頁、本院卷第7 頁背面) ,自難認該傷害犯 行係被告實施強盜犯行而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揭強盜、傷害兩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已著手實施加重強盜犯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酌 以被告正值壯年,智力、體魄均健全,且於案發前有正當職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000 元,復未婚,無妻子小 孩待其扶養,係因積欠賭債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清償,嗣復 未如期歸還,致案發前共積欠3 家地下錢莊共28萬元,故遭 地下錢莊成員逼債因而犯案,此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偵卷第62頁) ,被告未思循正當、合法管道 解決債務( 若自認遭以不合法手段討債,亦可向警察機關報 案循求協助) ,反戴假髮、攜帶電流強度高達280 萬伏特之 電擊棒為本案強盜犯行,且在電擊棒遭告訴人拍落後,復以 鐵剪攻擊告訴人頭部以求脫免逮捕,致另犯傷害罪,綜合其 犯案動機、行為歷程觀之,客觀上並無顯堪同情、憫恕,而 有宣告上開罪名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之情狀,因認辯護 人上揭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遭地下錢莊成員逼債即起貪念,而戴
假髮、攜帶電擊棒為本案強盜犯行,嗣因遭告訴人及時察覺 ,進而拍落被告手持之電擊棒,致其強盜犯行不遂,被告復 以鐵剪攻擊告訴人頭部以求脫免逮捕,所為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受 僱從事工程,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假髮1 頂、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除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上揭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在卷 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鐵剪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係告 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