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33號
PCDM,102,訴,1933,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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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金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 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4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 字第304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81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 4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因陳金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2 年4 月4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採尿,經將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金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通知 到局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9 月16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成洲診所回函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 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末查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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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