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棋
吳建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0300 號、第1030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棋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袋、MDMA叁點伍粒(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叁捌肆公克)、愷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貳袋均沒收。
吳建旻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袋、MDMA叁點伍粒(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叁捌肆公克)、愷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捌伍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貳袋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文棋與吳建旻係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14 時許起,邀請簡綾君、白羽琤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第207 號房為龔文棋慶生,龔 文棋與吳建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俗稱K 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以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10日傍晚由龔文棋、吳建旻分別拿出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由吳建旻於同日20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以4000元買入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愷他命,再於同日21時許將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與愷他命攜回上開房間,由 龔文棋確認後,除供自己施用外,置放於上開房間之桌上, 無償供簡綾君與白羽琤施用,而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與簡
綾君與白羽琤。嗣為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0.579 公克,驗餘淨 重0.5788公克)、MDMA3.5 粒(驗前總淨重1.04公克,驗餘 總淨重1.0384公克)與愷他命2 袋(驗前總淨重1.857 公克 ,驗餘總淨重1.85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文棋、吳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7 頁),核與 受轉讓人白羽琤、簡綾君在偵查時證稱在上開房間內施用毒 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白羽琤及 簡綾君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白羽琤之尿液檢體編號:H102 0251號,簡綾君之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查 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6頁 至第39頁、第74頁、第76頁、第82頁),及扣案之白色偏黃 透明結晶1 袋、白色結晶2 袋、紫紅色圓形錠劑3.5 粒可憑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 ,認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 袋,驗前淨重0.579 公克,取樣 0.00 02 公克,驗餘淨重0.57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紫紅色圓形錠劑3.5 粒,驗前總淨重1.04公克,取樣 0.0016公克,驗餘總淨重1.0384公克,檢出MDMA成分;白色 結晶2 袋,驗前總淨重1.857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 總淨重1. 8568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2 年 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71 頁 ),足認被告龔文棋、吳建旻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龔文棋、吳建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屬安非他命類,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即更名前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 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 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 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 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 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結論意旨可參)。另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按非屬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又依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查本案被告龔文棋、吳建旻共同轉讓與簡綾君與白 羽琤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數量,均僅供該次 施用,衡情其數量應不致分別逾淨重10公克、20公克,又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龔文棋、吳建旻共同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被告龔文棋、吳建旻本案共同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毒品淨重各未逾10公克、 20克。是核被告龔文棋、吳建旻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 MA犯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二級毒品罪,依法條競合 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龔 文棋、吳建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 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 龔文棋、吳建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基於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龔文棋、吳建旻所為轉 讓愷他命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三級毒品罪,至被告上揭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 證明其該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 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 罰之範圍,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㈡被告龔文棋、吳建旻就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龔文棋、吳建旻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 與白羽琤、簡綾君,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龔文棋、吳建旻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有所戕害,仍率爾將持有之禁藥、毒品轉讓與他人施用, 漠視國家對毒品或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亦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之惡習,不惟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為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龔文棋、吳建旻於犯罪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酌被告龔文棋、吳建 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轉讓禁藥、第三級 毒品之情節及人數,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 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前淨重0.579 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MDMA3.5 粒(驗前總淨重1.04公 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0384公克)與愷他命2 袋(驗前總淨 重1.857 公克,驗餘總淨重1.8568公克),均係違禁物,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另各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沒收。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袋、愷他命之包 裝袋2 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因難以儘數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同視, 認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