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64號
PCDM,102,訴,1864,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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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6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肆點叁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7677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前案);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 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扣案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周英賢洪明志 各1 次以牟利。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SA 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數量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 中1 次。
㈢嗣於102 年6 月19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與中正路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98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至第 5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 毒品買受人周英賢於警詢及偵查、洪明志於偵查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 反面至第51頁),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 英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洪明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06 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44 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英賢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反面、第13頁、第24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有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2 台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證。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399 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驗後淨重4.3988公克),有該中心10 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 法行為,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毒品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 ,一般除販賣者坦承犯行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1 部分賺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編號2 部分,伊與洪



明志為在監執行時同房好友,所以沒賺錢,伊承認這2 部分 都是基於販賣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 係基於販賣意思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行為, 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確有獲利1000元;至被告雖稱如附 表一編號2 部分是因與洪明志為好友關係而出售未獲利,惟 被告於警詢曾稱:伊在102 年4 月向綽號「阿美」之女子, 以4 萬5000元購買重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即為警 方查獲者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則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 價為每公克1200元(計算式:4 萬5000元/37.5 公克【即1 兩】= 1200元/ 公克),觀之被告賣與洪志明之價格為1 公 克1500元,是被告應獲有300 元之利益,足徵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行為均獲有價差甚明,其確屬有利可 圖,故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均至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中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 、第71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黃育中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一致(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育中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足 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 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3 所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 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 ,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 白,當然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 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自白係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 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第31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各予減輕其刑。又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3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罪,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 公克,且依起訴事實難認被 告已從事販賣行為甚長之時間,本案所得金額尚非巨大,與 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顯然有別,對社會之危害稍低, 被告應僅係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前述之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倘 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不免過 苛,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 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本院認並無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是此部分縱未依刑法第59條予酌 減其刑,於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是此 部分自不另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
4.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 轉讓禁藥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應依法加重;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 為0.2 公克至0.3 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第71頁),是上開轉讓毒品數 量之記載以被告所述為可信。是以,檢察官起訴認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毒品之數量不詳,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其仍 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又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 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確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 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4.399 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4.398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2 年7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亦 屬違禁物;又被告自陳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為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行為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是扣案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依序於102 年4 月9 日、 同年5 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年月7 日轉讓禁藥後所剩 餘者。從而,揆諸上開見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沒收之規定,於附表編號 3 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3 只,其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 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項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500元+ 1500元= 4000元),係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均以其財產抵償。
3.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所有,使用連繫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交易及轉讓禁藥等事宜,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財物, 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 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未認定屬上訴人所有 ,率行沒收,尚有未當。而該行動電話既僅一支,自無一部 不能沒收問題,第一審判決記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全部或一部」等字,顯 屬贅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作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1頁),上開 門號之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無「 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罪項 下宣告沒收。
5.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2 包係被告所有,為預備供犯 本案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 轉讓禁 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6.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其本件同時 被查獲扣案之物品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物,然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宣告之主刑無關連性,揆諸



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表:
┌─┬───────────────────┬──────────┐
│編│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
│ │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 │壹具、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表編號1 部分)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
│ │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 │壹具、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表編號2 部分)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未扣案之門號○○○○○○○○○○號│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
│ │總淨重肆點叁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表編號3 部分) │
│ │離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 │
│ │、SAMSUNG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電子磅秤│ │
│ │貳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九八七二七一○四三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對 象│毒品數量│金 額 │過 程│
│號│ │ │ │ │新臺幣 │ │
├─┼─────┼────┼───┼────┼────┼──────────┤
│ 1│102 年4 月│新北市土│周英賢│甲基安非│2500元 │周英賢於102 年4 月9 │
│ │9 日13時7 │城區清水│ │他命1 公│ │日12時51分9 秒許起,│
│ │分27秒許後│路194 巷│ │克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8377│
│ │約5 分鐘 │附近 │ │ │ │5929號行動電話,與陳│
│ │ │ │ │ │ │韋祥所有之門號098727│
│ │ │ │ │ │ │104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兩人達成交易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之合意,由甲○○│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交付與周英賢,並收│
│ │ │ │ │ │ │取左列金額之現金,而│
│ │ │ │ │ │ │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易。 │
├─┼─────┼────┼───┼────┼────┼──────────┤
│ 2│102 年5 月│新北市土│洪明志│甲基安非│1500元 │洪明志於102 年5 月2 │
│ │3 日19時許│城區明德│ │他命1 公│ │日23時25分20秒許,借│
│ │ │路2 段之│ │克 │ │用吳銘宗所有之門號 │
│ │ │海山高工│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附近 │ │ │ │,與甲○○所有之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兩人達成交易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
│ │ │ │ │ │ │甲○○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左列數量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與洪明志
│ │ │ │ │ │ │,並收取左列金額之現│
│ │ │ │ │ │ │金,而完成販賣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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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5 月│新北市土│黃育中│甲基安非│無 │黃育中於102 年5 月7 │
│ │7 日18時9 │城區清水│ │他命約0.│ │日17時5 分32秒許,以│
│ │分44秒許後│路194 巷│ │2 公克至│ │其所持用之門號093865│
│ │約10分鐘 │上之清水│ │0.3 公克│ │0070號行動電話,與陳│
│ │ │教會附近│ │ │ │韋祥所有之門號098727│
│ │ │ │ │ │ │1043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兩人相約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惟因兩人無法│
│ │ │ │ │ │ │達成交易合意,遂由陳│
│ │ │ │ │ │ │韋祥將左列數量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黃│
│ │ │ │ │ │ │育中,而完成轉讓禁藥│
│ │ │ │ │ │ │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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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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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 │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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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4.399 公│甲○○於102 年4 月間購入,分別為附表│
│ │ │克,驗餘總淨重4.3988│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及轉讓之犯行所剩│
│ │ │公克) │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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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廠牌 │1 具 │甲○○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行動電話 │ │,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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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號00000000│1 張 │與本案無關聯。 │
│ │12號之SIM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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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袋 │2 包 │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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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無關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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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 │2 臺 │甲○○所有,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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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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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