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24號
PCDM,102,訴,1824,2014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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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華增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283至1287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華增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7 、8 、10、11、12及附表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邱華增被訴如附表六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華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二、又邱華增於民國90、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99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 王仲男(起訴書誤載為王仲南,應予更正,又王仲男業於10 1 年5 月7 日死亡)、蔡吉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12之犯行(詳細 之時間、地點、行為過程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三、另邱華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四、嗣經警調閱附表一編號7 、8 、10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並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0 號前,見邱華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將其攔停進行盤查,並採集檢體與各次留 存於犯罪現場跡證為比對後,始查悉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犯 行。另因警追查另件竊盜案件,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 30 分 許循線在新北市林口區查獲邱華增,員警經邱華增



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住 所後,自上址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 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 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華增於本院審理時曾陳述:大部分是王仲男叫我 去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證人王仲男於101 年1 月17日、同月18日警詢中則曾證述其與被告如何共同竊 取他人財產過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4073號卷第14至第17頁反面、第105 至第105 頁反面,下 稱第4073號卷),又證人王仲男業於警詢後之101 年5 月7 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附卷可稽(見第4073號卷第248 頁)。是以,證人王仲男既 於警詢證述後死亡,且所稱具有可信性(詳如後述),再其 與被告共同為竊盜行為,所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是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王仲男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蔡吉隆、許銀來、許丁財及證人張義中葉素梅、黃啟 佑、鄭錦芬張晴惠陳禮華洪文章陳世莉吳玉惠楊錫義宋永德賴振南(起訴書誤載為賴振楠,應予更正 )、張秀慈吳欣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 出上開之證據資料業已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證人蔡吉隆、許銀來、許丁財張義中葉素梅



黃啟佑鄭錦芬張晴惠陳禮華洪文章陳世莉、吳 玉惠、楊錫義宋永德賴振南張秀慈吳欣融於警詢中 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蔡吉隆、許銀來、許丁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吉隆、許銀來、許丁財於檢察官偵查程 序中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被告相關陳述相較,並無有何 不可信之狀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蔡吉隆、許銀來、許丁 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 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 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 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 之傳聞例外。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101 年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100 年8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9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100 年10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 0 年12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2 月22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 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 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9 、10、11、12犯行部分 ,業經被告邱華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又各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張義中於警詢時陳述其工廠遭竊並損失衣服200 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5, 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署10 1 年度偵字第18059 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第18059 號卷) ,復被害人張義中之工廠於93年11月5 日遭竊時,其工廠之 鐵皮遭破壞處留有血跡,而經員警採集保存,此證據資料經 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唾液比對,認兩 者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 第18059 號卷第8 至9 頁)。又被害人張義中於警詢時業已 陳述其鐵皮工廠遭破壞一塊鐵皮等語(見第18059 號卷第15 頁)。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以作案工具雖未扣 案,以致無法特定為何種工具,然由本件被害人張義中所有 倉庫之鐵皮遭破壞,而該鐵皮質地堅硬等情觀之,被告於破 壞鐵皮進入倉庫之際,持有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 害之器具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錫義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 第12555 號卷第20至21頁,下稱第12555 號卷),復有失車 -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第12555 號卷第40頁 )。復被害人車輛於尋獲後,經員警採集遺留於車內寶特瓶 瓶口唾液,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唾液 比對,認兩者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8 月15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 第12555 號卷第48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9頁反面) 。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宋永德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第12555 號卷第22 至23頁),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 第12555 號卷第42頁)。復被害人車輛於尋獲後,經員警採 集遺留於車內煙蒂,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查獲時所採 集之唾液比對,認兩者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 9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 單、現場勘察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第12555 號卷第48至54 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4至85頁反面)。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賴振南(起訴書誤載為賴振楠,應予更正)於警詢時 陳述大致相符(見第12555 號卷第24至25頁),復有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第12555 號卷第44頁) 。復被害人車輛於尋獲後,經員警採集遺留於車內手套,與 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唾液比對,認兩者 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8 張 附卷可稽(見第12555 號卷第48至54頁、第70至71頁、第72 至74頁、第75至76頁反面)。
㈤附表一編號6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吳欣融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 第15355 號卷第2 至3 頁,下稱第15355 號卷),另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見第15355 號卷第 5 頁)。復被害人車輛於尋獲後,經員警採集遺留於車內口 罩生物跡證,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唾 液比對,認兩者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8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第15355 號卷第10至14頁、第6 至9 頁)。
㈥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陳禮華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 第4073號卷第82至83頁,下稱第4073號卷)。 ㈦附表一編號10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創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陳世莉於警詢時陳述大 致相符(見第4073號卷第85至8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及照片說明報告、現場 暨周邊道路錄影翻拍照片26張、失竊現場照片4 張(見第40 73號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3頁)。另證人陳世莉於警詢時 業已陳述公司之鐵皮遭人挖一個洞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85 頁),且由現場拍攝照片,亦可見該公司鐵皮遭劃開一ㄇ字 型(見第4073號卷第93頁,照片27、28),是被告於竊盜之 際所持之工具雖未扣案,以致無法特定為何種工具,然由上 開情狀以觀,被告確實持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之器具之事實,應堪確定。
㈧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奇威照明燈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坤山之配偶吳玉惠



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19 號卷 第10至11頁,下稱第27619 號卷),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第27619 號卷 第15、17頁、第22至24頁、第59至62頁)附卷可稽。此外, 被害人奇威照明燈飾有限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許 遭竊時,其公司之鐵皮遭破壞處留有血跡,而經員警採集保 存,此證據資料經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 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唾液比對,認兩者之DNA- STR型別相符,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 份附卷可稽(見第27619 號卷第66至74頁)。又證人吳玉 惠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公司之鐵皮遭破壞等語(見第27619 號卷第11頁),且由現場拍攝照片,亦可見該公司鐵皮遭劃 開一ㄇ字型(見第4073號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竊盜之 際所持之工具雖未扣案,以致無法特定為何種工具,然由上 開情狀以觀,被告確實持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之器具之事實,應堪確定。
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洪文章於警詢時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第27619 號卷第12至13頁)。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現 場暨周邊道路錄影翻拍照片9 張(見第27619 號卷第25、27 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4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害人群 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6 月17日上午4 時許遭竊時, 其公司之鐵皮遭破壞處留有血跡,而經員警採集保存,此證 據資料經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遭查獲時 所採集之唾液比對,認兩者之DNA- STR型別相符,此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刑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第27 619 號卷第28頁)。又證人洪文章於警詢時業已陳述其公司 之鐵皮又遭破壞等語(見第27619 號卷第13頁),且由現場 拍攝照片,亦可見該公司鐵皮遭破壞(見第27619 號卷第34 至35頁),是被告於竊盜之際所持之工具雖未扣案,以致無 法特定為何種工具,然由上開情狀以觀,被告確實持一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器具之事實,應堪確定。 ㈩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對於附表二(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04 號卷第7 、135 頁,本院卷第55 頁反面、第131 頁),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5 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子 彈均已試射)。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9 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亦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 顆試射,經檢視,底火皿有凹陷情形,均經試射,均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 年7 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第16304 號卷第190 至191 頁);又上揭未試射之子彈6 顆,再經刑事警察局試射後, 3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附表一編號5 、7 、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附表 一編號3 、7 】,訊據被告對此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辯稱:伊根本沒有偷過車云云;就附表 一編號7 部分,辯稱:此些案件係王仲男叫伊至新北市新莊 區輔仁大學附近幫忙搬銅線,伊並未到過案發現場偷竊云云 ;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辯稱:伊有無在100 年12月7 日至現 場偷竊,伊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慈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0 年8 月8 日上 午7 時許發現我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前,車牌號碼為CE-8273 號之自用小貨車失竊等語(見第12 555 號卷第26頁),復有上開車輛之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 料1 份附卷可稽(見第12555 號卷第46頁)。是上開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又上開車輛遭竊後,復遭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而為警尋獲,並由警員至該車輛處勘察採證,發現車輛



內部有遭翻動情形,且於駕駛座下方發現有一口罩,疑似為 嫌犯所遺留,故採集該口罩上之生物跡證送驗,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現場勘察採證 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第12555 號卷第158 至160 頁反面、第161、至163頁)。 ⒊復經員警採集口罩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驗出該跡證之DNA- STR 型別與被害人張義中楊錫義宋永德之工廠、車輛失 竊案中(按即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3 案件)所採集之生物跡 證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 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見第12 555 號卷第164 至165 頁)。再者,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 遭查獲後,曾經員警採集其唾液,經送驗後,本件於口罩上 採集之生物跡證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 份在卷足參(見第12555 號卷第166 至167 頁)。從 而,本件遭竊車輛內遺留之口罩上所採集生物跡證之DNA-ST R 型別既與被告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又被告與本件被 害人張秀慈並非相識,被告亦無法自陳何以其戴過之口罩遺 留於上開車輛內,是以,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前 某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即堪 確定,被告上開辯稱即無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7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⒈被害人展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之負責人黃 啟佑於警詢時證述:我的工廠在100 年11月2 日上午經保全 通知到場,發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 工廠鐵皮牆遭竊嫌割破一個大洞,工廠內共遭竊銅線1658. 36公斤及2 臺筆記型電腦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42至43頁) ,復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第4073號卷第47至48頁) 。是被害人展茂公司於100 年11月2 日確實有遭他人竊取財 物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又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證述: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31 分許,我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工廠偷竊;是由被告持剪刀剪壞工廠鐵皮,從廠房側邊破 壞鐵皮進入,被告並隨意持工廠內地上的鐵製物品砸壞辦公 室的玻璃進入辦公室;我偷竊約1000多公斤的馬達銅線,被 告則進入辦公室竊取2 臺筆記型電腦;此次竊盜是由我們兩 個人去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15至16頁),核與展茂公司於 100 年11月2 日遭竊後,工廠側邊鐵皮遭割一ㄇ字型破洞且 內部辦公室之玻璃窗遭砸毀之客觀情狀相符(見第4073號卷



第47至48頁現場照片)。證人王仲男復證述:在100 年11月 2 日我與被告分別進入工廠3 次,時間為當日凌晨3 時34分 許、4 時30分許及5 時18分許,只有竊取馬達銅線與2 臺筆 記型電腦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15頁反面),而警方調閱當 日工廠附近監視器畫面所見,嫌犯於當日凌晨3 時31分24秒 第一次駕駛車輛至新樹路205 巷巷內迴轉後即駛離,於同日 3 時34分54秒第二次進入巷內後,約19分鐘後駛離該巷,再 於同日4 時30分56秒許,第三次駕駛車輛進入新樹路205 巷 ,約13分鐘後駛離該巷,復於同日5 時18分48秒第四次進入 巷內,約13分鐘後駛離新樹路205 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區○○路000 巷0 ○0 號第 一次竊盜案件及照片說明1 份附卷可稽(見第4073號卷第44 至47頁)。是由錄影情狀觀之,行為人於100 年11月2 日駕 駛車輛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05 巷並逗留於巷內之次數 共有3 次,核與證人王仲男前揭證述其與被告共進入展茂公 司3 次之陳述相符。從而,證人王仲男上開證述與客觀情狀 均屬相符,而無重大瑕疵之處,應堪採信。
⒊繼之,證人許丁財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王仲男曾經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10分許、9 時許到我所經營之資源回收 場販賣給我裸銅約200 、600 公斤;販賣裸銅事宜都是被告 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我聯絡;兩人是以自用小客貨車載運 裸銅來回收場;我問被告裸銅來源,被告稱是工作時以薪資 換來的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復於偵 查中證述上開時間,被告與王仲男確實至其資源回收場販售 其裸銅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219 頁)。從而,展茂公司於 100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34分許遭竊後之翌日,被告即至許 丁財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販售裸銅近800 公斤,且據證人許丁 財之證述,該日係由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許丁財,且回稱係 以薪資換取裸銅云云,益徵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確實與王 仲男共同至展茂公司竊取銅線。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0 年11月2 日是王仲男蔡吉隆拜 託伊載銅線去賣云云(見第4073號卷第10頁反面);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100 年11月2 日凌晨12時至2 時許, 王仲男撥打電話給伊,叫伊至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幫 忙載運東西,伊乃開車至輔仁大學後門附近的一棵大樹下, 將王仲男車上之銅線搬運至伊的車上,並幫王仲男將銅線載 運至新北市蘆洲區之貨櫃屋內放置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觀之被告前後之辯稱,究係搬運銅線至資源回收場抑 或至新北市蘆洲區之貨櫃屋之情,前後已有矛盾,且倘若被 告於當日僅係幫王仲男搬運銅線至王仲男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貨櫃屋,被告即無可能主動聯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即證人 許丁財,並佯稱所販售銅線之來源。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蔡吉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0 年11月2 日上午3 時許好像有去新莊區新樹路那邊,是王仲男打電話給我,叫 我看有沒有車,那時我沒有車,但王仲男知道我跟被告認識 ,被告有車,且王仲男與被告有點口角,故由我向被告借車 ;王仲男約我與被告在新樹路的路邊,他說有東西要幫他搬 回家放,那東西是紙箱,搬到倉庫時東西從紙箱掉出來,我 才知道是銅線,我和被告把東西放下之後就走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19 頁反面)。然查,證人蔡吉隆於本院 作證之初即證述:我不太清楚在100 年11月2 日上午2 時許 有無至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一帶,我是雲林人,我不太清 楚臺北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於嗣後卻得以清 楚記憶於同日與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一帶之事,是證 人蔡吉隆前後證述已有矛盾之處;又證人蔡吉隆於該時既無 車輛,王仲男當無可能尋求證人蔡吉隆幫忙載運物品;且王 仲男與被告間倘真有口角而不願尋求被告協助,衡情亦無可 能經由證人蔡吉隆輾轉尋求被告幫忙載運物品,則證人蔡吉 隆之證述與常情實屬相悖;再者,證人蔡吉隆證述其與被告 將王仲男交付之物搬運至倉庫放置後旋即離去云云,然據證 人許丁財之證述,被告尚主動聯繫販售贓物事宜,已如上述 ,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情狀不符。從而,證人蔡吉隆於本院 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均屬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⒈被害人展茂公司之負責人黃啟佑於警詢時證述:我經調閱監 視器後,發現同上址之展茂公司在100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 41分許遭竊取半成品馬達2 顆,價值約1,500 元;因公司後 門有擺重物及門檔,故雖後門遭鐵撬撬開,但竊嫌並未從後 門進入,是另破壞側邊鐵窗後,由側邊鐵窗進入等語(見第 4073號卷第72至73頁)。復有展茂公司100 年12月7 日凌晨 6 時許內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第4073號卷第77 至78頁)。是被害人展茂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6 時許 確實有遭他人竊取財物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證人王仲男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蔡奇隆(按應是蔡吉 隆)在100 年12月7 日上午約5 時42分許至位於上址之展茂 公司,由被告以徒手方式拔下工廠窗戶鋁桿進入行竊馬達半 成品2 顆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16頁反面)。又經本院勘驗



當日展茂公司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00 年12月7 日凌晨 5 時42分43秒迄至同日凌晨5 時45分26秒止,展茂公司內共 出現有3 名竊嫌搜尋財物,並均頭戴鴨舌帽,口戴口罩,最 終在公司內竊得2 圓柱體物品後,將之運離公司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至第109-18頁)。是核證人王仲男上開證 述之進入展茂公司方式、共犯人數、所竊物品種類、數量, 均與現場遭破壞之客觀狀況及失竊物品相符。從而,證人王 仲男於警詢中所證述並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與 王仲男蔡吉隆3 人,於100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2分許,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展茂公司共同 竊取馬達半成品2 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據員警調閱當日展茂公司周遭道路之錄影監視畫面,發現 該日竊嫌3 人係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於附近徘徊後(按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竊取,詳如後述) ,駛至展茂公司後門,竊嫌3 人下車破壞側邊窗戶後進入展 茂公司,於竊取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車輛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113 巷2 弄逃逸。又上開車輛嗣後遭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員警再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發現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 37巷與疏洪東路口時,其中1 名竊嫌負責將9433-G3 號車輛 移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停車 格內,且另有一舊款、前有兩個霧燈,車牌號碼為2401-K9 號之TOYOTA CAMRY車輛,於該處等候接應,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偵辦○○區○○路000 巷0 ○0 號第四次竊盜案件及照片說明1 份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即得手後逃逸畫面及接應車輛畫面)13張在卷可憑( 見第4073號卷第74至76頁,照片22至照片34)。是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可知,進入展茂公司竊盜之3 人中,其中2 人於 棄置9433-G3 號車輛前,已先行下車駕駛2401-K9 號車輛於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 段37巷與疏洪東路口接應第3 名竊嫌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復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即為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TOYOTA車輛,而該車輛多為被告占有 使用,此為被告所自陳(見第4073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另證人許銀來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亦證述:2401-K9 號車輛於100 年1 月17日前即為被告所使用,然車牌原為BL -6151 號,嗣被告為避免警方盤查,故在100 年11月8 日拿 其配偶朱玉的證件去變更車牌為2401-K9 號,並登記至朱玉 名下;車輛過戶後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第4073號卷第19



頁)。準此,於100 年12月7 日竊取展茂公司財物之人既可 駕駛2401-K9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逃逸工具,而該2401-K9 號 自用小客車自始即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則於100 年12月7 日 進入展茂公司竊取財物之其中一人即為被告應屬無訛。 ⒌況被告就坦承之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部分【即上開一、㈦】 ,該次竊盜及嗣後逃逸模式,係竊嫌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於得手後,亦由被告占有使用 之上開2401-K9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而與本次竊盜行為得手 後逃離現場之情形相似。由此亦可認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之 竊盜行為。是雖被告辯稱伊真的忘記有無於上開時地偷竊云 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由證人王仲男之證述、展茂公司 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竊嫌等人最終利 用被告所使用之2401-K9 號車輛接續逃逸等情以觀,被告於 100 年12月7 日上午5 時42分許,有與王仲男蔡吉隆共同 至展茂公司竊取半成品馬達2 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附表一編號1 之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 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



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 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1 、7 、8 、10、11、12犯行部分,雖其所持破壞鐵皮浪板 之器具並未扣案,然該鐵皮為一鐵製品,倘欲割裂該鐵皮, 必須使用質地堅硬且具銳利性質之器具,始得割裂破壞鐵皮 ,此乃社會一般之人所具常識,從而,被告就此六次犯行, 均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兇器無疑。
㈢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 年 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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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