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20號
PCDM,102,訴,1820,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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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華巍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第18962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下稱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乙○為大陸地區女子(已另行審結 ,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欲自大陸地 區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露露」之成年女子、丙○ ○(已另行審結)、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復與綽號「露露」之人、丙○○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犯意 聯絡,由丙○○、乙○先於100 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 24日,應予更正),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 證結婚儀式,並取得渝證字第628 號結婚公證書。嗣丙○○ 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3 月23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 同日填具與乙○為夫妻關係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 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及「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等 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乙 ○以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 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乙○以形式合法之「依親」名義,於 同年5 月24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搭乘飛機 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未經合法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乙○入



境臺灣地區後,先與丙○○共同居住約1 週,以供移民署查 驗,復由甲○○帶同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始未與丙○○共 同居住。丙○○復與乙○一同於同年6 月10日,持上開結婚 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上開戶政機關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具有準公文書性質 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並核發記載丙○○與乙○已結婚 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 甲○○再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由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 證書」,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行使,申請 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准許乙○入境臺 灣地區,乙○即於101 年2 月11日未經合法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並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機關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 。乙○於入境臺灣地區後,甲○○又接續上開共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填具「保證書」,與乙 ○共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持上開內容 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年2 月29日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 乙○以丙○○配偶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憑以核准乙○在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移民機關核發居留 證之正確性。
二、甲○○於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與某賣淫集團成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男子、徐永文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101 年2 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陸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安排司機載送, 收取各次性交易所得,並將每月交易所得扣除乙○每月應給 付丙○○之人頭配偶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司機載送 費用及該賣淫集團收取之費用後,交付乙○。嗣乙○於101 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搭乘徐永文(另行審結)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706 號房與男客賴信達以4000元代 價進行性交易時,為警先在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與承天路交 岔路口臨檢查獲駕車等待乙○之徐永文,再於「萊閣時尚會



館」查獲已性交完畢之乙○,警方並當場在徐永文身上扣得 賣淫集團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 支,應予更正);另在上 址房間內扣得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共2 張(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 ,應予更正)及性交易所得4000元,另經乙○供出與丙○○ 假結婚及入境之經過,循線於同年月27日通知丙○○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係屬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其陳述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載例外可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乙○、「露 露」及徐永文,乙○是伊在地檢署開庭時才第一次見到,伊 在大陸地區並無妹妹,伊亦非乙○所指綽號「陳紅」之人等 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乙○之證詞指證被告,然乙○之 證詞有與常理及事實不符之處,㈠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 25日與配偶在高雄、南投等地旅遊,且有拍攝照片為證,此 與乙○證稱100 年5 月24日為被告前往接機並吃飯等證詞不 符;㈡眾所周知大陸地區68年起施行一胎化政策,被告為獨 生女,戶口資料僅有被告與其父親,與乙○所證「露露」為 被告妹妹不符;㈢乙○指認被告方式,係承辦警員以提供單 一照片予乙○指認之方式,非「成列指認」,是本案指認程 序即有誤導、瑕疵;㈣乙○證稱被告為其經紀人,按理其應 常與被告見面、聯絡,以安排、規劃乙○在臺工作、行程, 惟乙○證述其與被告不常聯絡等情,與常情相悖;㈤乙○於



警詢時稱被告均以無號碼電話聯絡等語,則乙○豈有可能主 動打電話予被告,顯見乙○證詞前後矛盾;㈥乙○已稱其係 向新莊茶行老闆黃茂發拿性交易所得等節,然被告既為乙○ 之經紀人,乙○何以不向被告拿取所得,而向他人領取,況 依乙○所證,顯見乙○未向被告領取所得;又依徐永文於警 詢及偵訊所稱,顯另有他人與乙○聯絡,可見被告與乙○從 事性交易行為無涉等語置辯。惟查:
㈠丙○○於100 年2 月2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乙○,在大陸地區 重慶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製作之渝證 字第628 號結婚公證書,丙○○先行返回臺,於同年3 月23 日持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經取得該會之 證明後,由丙○○填立「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 「保證書」後,向移民署申請乙○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准許乙○入境臺灣地區;乙○旋於同年5 月24日入境 臺灣地區;丙○○與乙○於同年6 月10日持上開認證之文件 及結婚證明書,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 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戶口名簿、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上 ,並核發記載丙○○與乙○已結婚之戶籍謄本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8日 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 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移民署101 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 書、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訪紀錄表、面 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乙○入出境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69 號卷【 下稱偵30969 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52 頁、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7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 乙○於100 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由丙○○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行使,申請准許乙○以丙○○ 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經移民署審查後,准許乙○入境臺 灣,乙○即於101 年2 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復由丙○○填 具「保證書」,與乙○共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 料表」,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於同年2 月29日向移



民署行使,申請准許乙○以丙○○配偶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 等情,亦有移民署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 依親居留資料表、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各1 份、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各2 份在卷為憑(見偵30 969 卷第152 頁至第159 頁),亦足認定此部分情事。另乙 ○與丙○○間無結婚真意,乙○於入境臺灣後須按期給付丙 ○○報酬,且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證述: 伊是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賺錢,每月要給丙○○3 萬元酬勞 ,伊來臺後每月之工作所得皆大於3 萬元等語綦詳(見偵30 969 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被騙去假結婚,有拿到錢等語相符一致(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卷【下稱偵 10926 卷】第111 頁),復觀丙○○自承係與乙○虛偽結婚 ,非法使乙○入境臺灣地區,並收取人頭配偶費用,而涉犯 圖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等節,業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丙○○與乙○係虛偽結婚一情,堪 為認定。
㈡被告與「露露」知悉乙○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安排乙○以 與丙○○虛偽結婚使乙○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復與 某賣淫集團之成員共同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 某日、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子進行 性交易,並安排司機載送,於性交易後收取各次性交易所得 ,再以乙○之每月交易所得扣除每月應給付丙○○之人頭配 偶費用3 萬元、司機費用及該賣淫集團應分得部分為結算後 ,交由乙○領取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伊 第一次來臺時是丙○○、「陳紅」及「陳紅」之先生來接, 「陳紅」即是被告,被告之妹妹即為「露露」,介紹伊假結 婚來台賺錢者;伊之性交易是被告所安排,上班都是由司機 接送,每次性交易所得先由司機收回,不會當日拆帳,每隔 10 日 結1 次;被告一開始沒有直接給伊所得,而是匯款到 伊名義之大陸帳戶,後來伊為此與被告吵架,被告才叫伊去 鴻嶺茶行領取,鴻嶺茶行老闆姓「黃」等語(見偵30969 卷 第127 頁至第130 頁、偵10926 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伊來臺時,「露露」 表示其姐姐即被告會來接,當時有被告、被告老公、丙○○ 來接,並安排伊居住處;伊第1 次入臺後,直到100 年6 月 初開始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時間分別為第1 次、第2 次入臺



各5 個月,第3 次入臺到被查獲;伊在臺灣只有1 位經紀人 ;第1 次、第2 次入臺時,負責載送伊去從事性交易之司機 不固定,至少有2 、3 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徐永文是在第 3 次入臺時才開始載送之司機;被告一開始是將伊性交易所 得匯回大陸,第2 次入臺後,因匯率差至所領取款項較少, 伊想直接領取,在與被告吵架後,被告始叫伊去鴻嶺茶行領 取,第3 次入臺也是向茶行領取,領錢不用事先聯絡,固定 每10日去領1 次;在茶行所領的錢,是被告依伊性交易所得 扣除每月給假老公費用3 萬元、被告應分得部分、司機費用 及房租費用所剩餘的;伊在入臺前,已先交人民幣5000元給 「露露」,伊與被告吵架後,被告答應歸還,伊發現被告確 實有匯還該款項,第2 次入臺,去茶行領錢時,經茶行說被 告表示要先扣6 萬元保證金,伊不做之後再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3 頁),經核乙○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 相互一致,參酌乙○與被告間無重大仇怨糾紛,當無甘冒偽 證刑責,虛構犯罪情結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堪認乙○上開證 述自較被告空言否認為可信。另載送乙○之司機徐永文於偵 查證述其受應召站指示,於101 年10月23日開始載送乙○從 事性交易,並收取乙○每日性交易所得,扣除司機費用後, 全數交與應召站等情節(見偵30969 號第6 頁至第9 頁、第 86頁至第87頁),與證人乙○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又依證人 乙○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後,於101 年12月7 日返回鴻嶺茶 行,與在場之人黃茂發沈麗雲有如附表之對話內容(見偵 10926 卷第16頁至第29頁)。觀其如附表編號1 之對話內容 ,在場人除認識乙○、「陳紅」外,均知悉乙○為假結婚入 臺、入臺後由司機載送從事性交易、因其從事性交易被查獲 ,已遭收容、安置等情,並對乙○遭收容後仍可自由出入表 示訝異,亦抱怨乙○將案情全盤供出等節,顯見黃茂發、沈 麗雲對乙○之身分、涉案案情及為警查獲後處遇等節均清楚 明瞭。如附表編號2 、5 、6 之對話,黃茂發沈麗雲多次 要求乙○不應指證他人,應由其個人承擔刑責,並主動教導 乙○於審理時應翻供,提供其翻供後之辯詞,表示可以控制 「假老公」丙○○之證詞等情,足徵黃茂發沈麗雲對乙○ 案情之關注,試圖藉由乙○改變供述以免遭訴追。又如附表 編號3 之對話,乙○提及未領取之性交易所得及押金時,黃 茂發當即表示乙○未領取之性交易所得為3 萬1100元,表示 同意在乙○與丙○○離婚後即給付;如附表編號5 對話,黃 茂發、沈麗雲除以金錢安撫乙○情緒外,更提出出境臺灣地 區之方式供乙○逃回大陸地區,是綜上以觀,乙○與鴻嶺茶 行之在場人黃茂發沈麗雲為認識,確有在該茶行領取性交



易所得等情,亦徵乙○上開證述為真。復觀之乙○在鴻嶺茶 行向在場人表示已供出「陳紅」、警方握有通聯記錄等節, 沈麗雲即多次追問細節,且在乙○稱:「有,老公有跟我通 聯」、沈麗雲復詢以:「不是啦,我是說陳紅誒,陳紅不是 很久都沒有跟妳們通聯了」,乙○稱:「但是他有她的資料 ,什麼都齊全的」,沈麗雲答以:「他有資料,他有資料也 沒有甚麼用,她也沒犯法啊」,有如附表編號1 之對話紀錄 (見偵10926 卷第17頁);之後沈麗雲更再次詢以:「妳說 有通聯,她已經很久沒有跟妳通聯了,陳紅,為什麼還有通 聯?妳說有她的,她的資料」,乙○答以:「就是我們的電 話妳知道嗎?我們的電話,就是跟另外什麼人的電話他都已 經監聽了,知道嗎?他都已經知道了」,沈麗雲更追問:「 他有給妳聽嗎」、「講什麼」,及詢問監聽內容為何,有如 附表編號4 之對話紀錄,顯見沈麗雲熟識「陳紅」,且對於 「陳紅」是否遭偵查甚表關心,就「陳紅」與乙○間是否有 連繫等節均知之甚詳。參以沈麗雲與被告間為婆媳關係,此 有沈麗雲之指認被告資料為證(見偵10926 卷第68頁),互 核乙○指證被告為「陳紅」乙節,倘非沈麗雲知悉乙○所指 「陳紅」即為被告,而出於親情為關心,豈會多次向乙○詢 問「陳紅」是否確遭偵察機關偵查之理,益徵乙○上開所述 為真,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與某賣淫集團成員共同陸續媒 介乙○與不特定男子進行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所得等情,堪 予認定,其使大陸地區人民乙○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足認其有營利意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言與乙○不認識 ,亦未曾謀面屬實,則乙○在與被告亦無仇恨糾葛下,豈有 多次無端指認被告涉有有期徒刑3 年以上重罪之理,此與常 情不符;且乙○於偵查中即能正確指認沈麗雲為被告婆婆, 並稱:之前被告帶伊去買衣服時,曾介紹見過等語(見偵10 926 卷第120 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後均 能清楚指認,顯見2 人應為相識。按被害人或證人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指認程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在被害人或證人未能確知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時,為擔 保其對犯罪嫌疑人所為指認之真實性,固以「真人列隊指認 」或「多人照片指認」等方式為原則,不宜以單獨一人或以 單一照片等方式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 。惟如被害人或證人明確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真實身分,且為 相識之人,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虞時,縱未以上述「真人列 隊指認」等方式進行指認,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既識得被



告,與一般指認人與被指認人間不相識,或如竊盜、搶奪等 案件因受害人印象模糊、錯誤恐生誤認情況不同,自無需如 辯護人所指需以「成列指認」方式為之,況查警詢時,乙○ 已先就警方提供之6 張照片為指認,警方復依乙○所指認之 照片調出資料再供乙○確認,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 卷(見偵30969 卷第74頁、第75頁),是乙○所為指認應無 誤識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指認程序違法,即非可採。又 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及意圖營利媒介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既屬違法,涉案者知其違法行為恐遭偵查機關訴 追,當竭力隱匿其身份以免遭查獲,此為事理之常,被告所 為既屬違法,豈有輕易曝險之理;且本案為被告與他人共同 所為,觀諸乙○之假結婚入臺、性交易安排、司機接送與人 為性交易、收取性交易所得,嗣後將乙○之性交易所得扣除 支出後,初始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匯至乙○大陸帳戶,後由乙 ○前往鴻嶺茶行領取等節,顯見各該犯罪事實均有分工,被 告當無需與被告常見面、互動,況乙○所謂之「經紀人」係 「媒介伊從事性交易者」之代稱,與一般所謂之「經紀人」 自屬有異,故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再者,依乙○之 證述:伊來臺3 次,第1 次有與被告互動,後來與被告吵架 後就沒再連絡,只有打過1 次電話給被告;之前被告很常換 電話號碼,而不知被告之電話號碼,沒聯絡後,是透過朋友 才知道被告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益徵被告為免犯行曝露,經常更換電話號碼,致使乙○亦無 法與之聯絡,是以辯護人就乙○與被告連繫乙節之辯述,尚 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大陸地區因實施 一胎化政策,被告並無妹妹等語,然依乙○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因來臺沒人接待,「露露」說其姐姐會來接伊,該女子 跟被告長得很像,是該女子說她是被告的親妹妹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02 頁反面),可見乙○係依「露露」所述 及客觀所見,而主觀認知「露露」為被告之妹妹,乙○並無 法實質查證上情,況縱使被告與「露露」非具姐妹關係,益 無損於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此之所辯, 顯無足採。被告另提照片6 張以證其於100 年5 月24日、25 日與配偶前往高雄、南投等地遊玩,而認乙○所證為虛等語 ,查上開照片雖有打印日期於上,惟該日期之打印、照片拍 攝均可事後另為,是上開照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未前往接 機之證據,而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 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 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 ,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使丙 ○○與大陸女子乙○,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向移民署申 請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嗣後安排乙○與他人為性交易收取費 用,並另有獲利,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 第33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 關當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 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 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 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
㈡又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部分,究 應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抑或應數罪併罰,頗值探討。按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 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



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參照)。查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 ,而營利即以營業方式牟利之謂,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 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應召站之決意,在密切接間之時空內反 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認係包括一 罪。雖本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231 條第2 項有常業犯之規定,修正後予以刪除,惟其刪除理由係配合 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而連續犯刪除之理由係認實務之見 解對「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是尚不能因本條刪除常業犯 之規定,即謂本條無集合犯之適用。至於行為人先後媒介不 同之女子從事性交一次,或媒介性交一次或多次,法院仍可 依其實際媒介次數,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57條 第9 款規定,在法定刑內科處適當之刑,論以集合犯,亦無 變相鼓勵該項犯罪之虞。本罪媒介之女子類皆自願從事性交 易,可罰性甚低,學者甚至主張應予除罪,如採一罪一罰, 依業者經營型態,通常會避免留下記錄,不但認定媒介次數 困難,且媒介時間往往長達數月,估算累計罪數甚多,亦恐 罪責不相當。本件被告與某賣淫集團所為多次、反覆陸續媒 介大陸地區女子乙○與不特定男子性交易以牟利,在時間空 間上實難區隔,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㈣被告就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與年籍不詳綽號「露露」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丙○○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與乙○、「露露」、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行,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徐永文、某賣 淫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居留之單 一犯意下,接續使乙○非法於100 年5 月24日入境臺灣地區 ,復於101 年2 月11日再次入境臺灣地區,並先後2 次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是上揭被告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乙○接續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之舉措,均應論以接續之單



純一罪。又被告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 女子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 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另與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將不實婚姻關 係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子資訊檔案內 ,係屬各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起訴書誤以一般公文書論之,容有 誤會。至起訴書雖未記載乙○、丙○○2 次行使內容不實之 戶籍謄本之犯行,為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併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為貪圖私利,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 臺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戶政機關 登記之正確性,及境管單位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 否之正確性,並危害治安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後狀況 管理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兼衡被告素行、參 與犯行之時間長短、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犯罪後仍堅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1.扣案徐永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係某賣淫集團所有並交付徐永文持用以與乙○聯繫接送進行 性交易等情,業據徐永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0969 卷 第8 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共犯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沒收。
2.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2 張並非被告所持用,尚無法逕認係被告或該應召站成員所有 ;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000 元係乙○所持有尚未交付被告 持有,應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對話內容 │ │
├──┼────┼─────────────────────┼─┤
│1 │3 分58秒│乙 ○:黃大哥。 │ │
│ │ 至 │黃茂發:嗯 │ │
│ │8 分15秒│沈麗雲:有什麼事嗎?阿她怎麼能夠出來? │ │
│ │ │黃茂發:有什麼事嗎? │ │
│ │ │乙 ○:幫我聯繫陳紅。 │ │
│ │ │黃茂發:蛤? │ │
│ │ │乙 ○:幫我聯繫陳紅。 │ │
│ │ │黃茂發:為什麼? │ │
│ │ │乙 ○:幫我通知她押金退我。 │ │
│ │ │沈麗雲:什麼? │ │
│ │ │黃茂發:阿妳要回去了喔? │ │
│ │ │乙 ○:對阿。 │ │
│ │ │黃茂發:那妳幾時回去阿。 │ │
│ │ │乙 ○:那你要通知她阿。 │ │




│ │ │黃茂發:妳要跟他辦離婚完。 │ │
│ │ │黃茂發:阿妳怎麼可以出來? │ │
│ │ │乙 ○:我現在是收容誒,我現在是安置誒。 │ │
│ │ │黃茂發:對,阿妳怎麼可以出來? │ │
│ │ │乙 ○:我可以請假出來的。 │ │
│ │ │沈麗雲:可以請假喔? │ │
│ │ │乙 ○:對阿,她現在把我,警察現在有證據,│ │
│ │ │ 陳紅她們已經那個了嘛。 │ │
│ │ │黃茂發:但是現在是問題是在哪裡?妳怎麼全部│ │
│ │ │ 通通都講出來? │ │
│ │ │沈麗雲:妳是怎麼講的? │ │
│ │ │黃茂發:妳講出來那個會關很久喔。 │ │
│ │ │乙 ○:那我就說了陳紅。 │ │
│ │ │黃茂發:對啦,但是妳這樣妳會關很久,要進去│ │
│ │ │ 很久。 │ │
│ │ │乙 ○:問題是他們什麼資料都有阿。 │ │
│ │ │沈麗雲:妳可以不承認阿。 │ │
│ │ │黃茂發:妳不要承認。 │ │
│ │ │乙 ○:通聯都有誒。 │ │
│ │ │沈麗雲:妳有跟她通聯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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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