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560號
PCDM,102,訴,1560,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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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洲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侯麗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黃明仁
選任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4729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996號、第5997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內之海洛因(與侯麗娟遭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重約壹點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內之大麻(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伍台、中型電子磅秤壹台、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製藥鏟拾支、分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麗娟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重約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伍台、中型電子磅秤壹台、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製藥鏟拾支、分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內之海洛因(與侯麗娟遭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重約壹點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麗娟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重約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內之大麻(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電子磅秤伍台、中型電子磅秤壹台、大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吸管製藥鏟拾支、分裝夾鏈袋壹盒均沒收。侯麗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黃明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明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貳包內之海洛因(共重約壹點伍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上開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內之海洛因(共重約壹點伍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黃明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明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侯麗娟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黃明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侯麗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麗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重約貳公克,與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伍拾柒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肆仟元與侯麗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侯麗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吳承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6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案復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按:復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至97年3 月 15日,且該另案所處徒刑雖於執行完畢後,嗣復與他案所處 徒刑定應執行刑,現尚在執行中,惟並不影響上開有期徒刑 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認定,詳如後述)。另侯麗娟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21日 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吳承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OO區 OO路某處(靠近OO附近),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OO」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之代價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應多於其後經警方扣案 之下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復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 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年月某日,又向「OO」以七、 八十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應多於其後經 警方扣案之下述海洛因之數量),「OO」並同時附贈其大 麻2 包(驗前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0公克) ,因而持有前揭各該毒品,而欲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 賣予不特定人,賺取買賣價差以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00 年 10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O樓之O之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在該居處內扣得其所販入之上開海洛因15包(與 侯麗娟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重約1.5 公克】合計驗前淨 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7包(與侯麗娟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重約2 公克 】合計驗前淨重15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 大麻2 包(數量同前)及其所有供販毒預備之電子磅秤5 台 、中型電子磅秤1 台、大型電子磅秤1 台、塑膠吸管製藥鏟 10支、分裝夾鏈袋1 盒,因而查獲上情。
三、侯麗娟亦不知悔改,竟與黃明仁(綽號土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侯麗 娟於100 年10月3 日17時34分許、17時44分許、18時59分許 、19時10分許,先後與OOO以手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侯麗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OOO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並於上開最後一通手 機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推 由黃明仁至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號大樓地下



室O樓,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合計淨重19.3 3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14 公克)給到場之OOO,並向 OOO收取價金4 萬4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 萬2 千元)。 又警方前即已對侯麗娟所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嗣復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O樓之O 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侯麗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 重約2 公克,與前述吳承洲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 驗前淨重15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因而查 獲上情。
四、侯麗娟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1 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4 日以87年 度偵字第120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2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復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以94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4年度 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97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8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許,在吳承洲位於新 北市○○區○○○路0 號O樓之O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 之前後未久,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警方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侯麗娟所有之海洛因2 包(共重約1.5 公克,與前述吳 承洲遭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105.07公克)及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業如 前述),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五、黃明仁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77號、第6176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 月21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同年9 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0日止(嗣其因 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即遭撤銷,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吳承洲位於 新北市○○區○○○路0 號O樓之O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 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翌 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 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 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 條至 第231 條之1 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 ,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 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 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OOO於警詢時之證 述,乃係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 被告侯麗娟黃明仁有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證述內 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截然兩歧,顯不相符,是厥 應進一步判斷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證據。觀諸證 人OOO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 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至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員警有踢其腳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正面), 然其前於偵查中並未指稱此節,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陳 述,故是否確有此節,已非無疑;況縱認確有此事,惟該 證人亦未證稱警方踢其腳係要求其為何之證述,反僅證稱 員警與其係有問有答,且員警僅係叫其趕快簽名等語,衡 情自無足認定警方有何不法取供或取證之情形,故其於警 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黃明仁之辯護人 固辯以:證人OOO於警詢初始即表示拒絕夜間偵訊,然 警方竟違反法律規定要其指證,顯屬違法採證云云。然查 ,該證人於警方第一次詢問時,確實拒絕夜間詢問,惟警 方亦旋於彼時詢問證人之時刻(即100 年10月3 日20時43 分)即立即中止詢問,此徵諸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即明;又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 字第28480 號卷【下稱桃檢偵查卷】第57頁)所載之時間 固係100 年10月4 日2 時40分,然參以警方既已於100 年 10月3 日20時43分即依法停止夜間詢問,豈有蓄意又在凌 晨時分違法要求證人OOO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理,此參以 警方第二次對證人詢問即係依法自翌日即100 年10月4 日 7 時40分許始開始,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即更見其 明。復觀諸警方於第二次詢問證人OOO時,方由該證人 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黃明仁(參見桃檢偵查卷第53 頁),更可明見警方應係在第二次詢問證人OOO時,才 由該證人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黃明仁,從而上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所載之時間100 年10月4 日2 時40 分,衡情無非係第二次詢問之起始時間即同日7 時40分之 誤繕,應屬灼然至明。故辯護人執詞主張警方違法採證云 云,自無足取。稽之證人OOO於警詢之陳述,比之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 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侯麗娟、黃 明仁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 告二人之供證,是證人OOO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 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相同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4788號判決意旨)。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明仁辯護稱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 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 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 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 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 旨意旨)。再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 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 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固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 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如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參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O OO、同案被告黃明仁吳承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或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或係以被告之身分所 為,而被告侯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 與之對質,被告黃明仁於偵查中則雖未對證人洪國欽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偵查 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侯麗娟黃明仁之辯護人業 已針對證人OOO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分別行交互詰 問;而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交互詰問同案被告 黃明仁,嗣亦當庭表示捨棄交互詰問同案被告吳承洲(參



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業均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是 依上述說明,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 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侯麗娟未於偵查中對上開人等及被 告黃明仁未於偵查中對證人洪國欽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 而否認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 ,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被告侯麗娟黃明仁 所屬案件之證據使用,故被告侯麗娟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 人等於偵查中所述未經交互詰問,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云云,被告黃明仁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OOO於偵查 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容無足取。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 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 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我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 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 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 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 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 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 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吳承洲侯麗娟黃明仁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 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 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被告吳承洲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
訊據被告吳承洲對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如 下:
⒈警方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吳承洲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O樓之O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居處內扣得海洛 因15包、甲基安非他命17包、大麻2 包、電子磅秤5 台 、中型電子磅秤1 台、大型電子磅秤1 台、塑膠吸管製 藥鏟10支、分裝夾鏈袋1 盒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警 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 幀在卷為佐(參見桃檢偵查卷 第20至34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嗣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粉末及粉塊狀)、甲基安非他命(黃褐色晶體 、淡褐色晶體及白色晶體)、大麻(煙草)經送鑑定結 果,亦認確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無訛( 海洛因15包與被告侯麗娟另遭扣案之海洛因2 包【共重 約1.5 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1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7包與被告侯麗娟另遭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重約2 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5 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大麻2 包驗前合 計淨重2.1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0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OO年O月O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桃檢偵查卷第139 、141 、 142 頁)。經核扣案之海洛因重量高達一百餘公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高達一百五十多公克,其量實屬 甚鉅,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持有少量毒品之 情形有別,故被告吳承洲若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此 巨量之毒品,應係在情理之內;復衡以被告吳承洲另經 扣得電子磅秤5 台、中型電子磅秤1 台、大型電子磅秤



1 台、塑膠吸管製藥鏟10支、分裝夾鏈袋1 盒等物,適 分別與一般販賣毒品所需使用之量秤、分裝工具及大量 零散包裝相符,益徵被告吳承洲坦承意圖營利而販入前 揭毒品等語,應非子虛,自屬可信。
⒉被告吳承洲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販 入前揭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被告吳承洲復供稱扣案之毒品其預計1 個多月即可施 用完畢,亦即其每日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6 至8 公克不等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然經 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每日施用劑量等事項,嗣該署函覆略以: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 記述,施用海洛因每日施用劑量為200mg 以下,依據美 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網站資料記載,甲基安非他 命每日施用劑量為000-0000mg之間,另依據該署前身管 制藥品管理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海洛因濫用者基因毒 性之追蹤研究」,毒癮犯之海洛因每天濫用劑量為286m g 以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40-410mg ,惟一般毒品施 用者,因其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其 每日施用劑量有明顯差異等語,此有該署102 年11月26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為憑(參見本院 卷二第84頁)。是依上開函示之國內外可信資料,可知 被告吳承洲所辯之每日施用毒品劑量與一般毒品施用者 之劑量相差甚大,縱然施用毒品者每日施用劑量或因個 人之成癮性、個人體質或取得毒品之難易度而有所不同 ,但以被告吳承洲所辯之施用劑量,竟遠高於一般施用 毒品者至少6 倍以上(甚至可高達十幾倍),此應非上 述個人因素之差別所可解釋,而明顯悖於常情。是以被 告吳承洲前所為置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取,由 此反益徵被告吳承洲販入前揭毒品絕非僅止於施用所用 ,其既以高額價金販入巨量之前揭毒品,則其意圖將前 揭毒品轉賣予不特定人,資以賺取買賣價差而牟取不法 利益,應屬昭然若揭。
⒊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 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 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吳承洲乃係欲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賣予不特定人,賺取買賣價差以 牟取不法利益,遂先後分別販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故被告吳承洲當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吳承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自白自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承洲 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 行俱堪認定。
㈡被告侯麗娟黃明仁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侯麗娟黃明仁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如下:
⒈查被告侯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 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而被告黃 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則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其因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侯麗娟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而被告黃明仁 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甚明。
⒉次查,經警將被告二人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 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 液之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OO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 稽(參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卷第14、 77頁、同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卷第13、14頁)。 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 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 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 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 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 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 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 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 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 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 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 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 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 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 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準此而論,被告二人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 被告二人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甚明。
⒊此外,本件被告侯麗娟經扣案之毒品4 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分別係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 訛(海洛因2 包【共重約1.5 公克】與被告吳承洲另遭 扣案之海洛因15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3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105.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重約2 公克】 與被告吳承洲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合計驗前淨 重158.0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7.77公克),此業如前 述,益見被告侯麗娟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侯麗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 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黃明仁前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渠等犯行俱堪 認定。
㈢被告侯麗娟黃明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侯麗娟對於警方於前開時、地至被告吳承洲前揭 居處執行搜索時,其尚在該居處內,且經警扣得前揭毒品



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明仁對於其於案發當日 曾至被告吳承洲前揭居處,嗣警方至該居處執行搜索時, 其亦經警方攔檢之事實固亦供明無訛,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侯麗娟辯稱 :我認識OOO,但跟他不熟,他之前沒有打電話給我過 ,我的朋友都叫我「阿娟」,年紀比我小的才會叫我「姐 啊」,但也不多。我之前曾看過黃明仁吳承洲的車,但 並未介紹認識,案發前一天有看到黃明仁,那天才經吳承 洲介紹認識。我否認有和黃明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OOO云云;被告黃明仁則辯稱:我認識侯麗娟,她是吳 承洲的女友,但我和她不熟。100 年10月3 日我沒有拿毒 品給OOO,侯麗娟也未曾叫我拿毒品給誰過,我們之間 也不會打電話。我不認識OOO,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說是 向我拿毒品。我是向吳承洲借車,說好當日晚上十一、二 點要開去板橋還他,後來我就開去板橋還他,還車後吳承 洲本來要載我回去,我先在前揭居處等,到約凌晨2 時許 ,我跟他下去地下室,他開另一輛車上來,但他想想又停 下來,說叫我先上樓再等他一下,他有事要先出去,並拿 1 張磁卡給我叫我上去,我要坐電梯時就被警察攔檢云云 。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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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