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諭
吳柏廷
謝孟錠
蔡嘉保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信諭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吳柏廷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謝孟錠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蔡嘉保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信諭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於民國9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蔡嘉保前於民國96年間,因陸海 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罪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 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謝孟錠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二、邱信諭、吳柏廷、謝孟錠、蔡嘉保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 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及以電腦網路刊登、散布足 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2 月間起,由邱信諭將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3 樓之居所(下稱前開居所)供作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 少女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02 年5 月7 日應徵代號0000-0 000000(8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 102 年4 月中某日時應徵代號0000-0000000(84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等未滿18歲之二名少女,再 由蔡嘉保擔任載送A 女、B 女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 馬伕),另由吳柏廷、謝孟錠、少年魯OO(86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潘OO(85年4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按少年魯OO、少年潘OO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則負責在前開居所,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豆豆聊天室」網站內,公開以暱稱「中和菲菲唷」刊載雅 虎奇摩即時通帳號「S00000000 」為聯絡方式,俟有欲從事 性交易之男客與之對話後,再相約至刊登「中和菲菲、-00- 000-00-0K-1S-1H 、哥哥們好、我是新來的、第一次兼差、 我叫菲菲、160 、43、32B 、6K1S1H、戴套作、不戴套吹、 不肛、不多P 、不內射、不口爆、不變態、可親、要無套內 射也可以喔加錢唷」(下稱前開訊息)之足以引誘、暗示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即時通談話視窗議訂性交易條件,並留下 電話以供聯繫及進而過濾客人等尋找客源之工作。而其應召 站經營方式:先由應召站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再指派 載送未成年少女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搭載未 成年少女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迨未成年少 女收取報酬並發送空白簡訊與邱信諭、完成性交易後,性交 易之金額全數交由馬伕轉交邱信諭,再由邱信諭依應召集團 成員工作情形進行款項分配,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因執 行網路巡邏,在「豆豆聊天室」網站公開版面中,發現上開 引誘性交易之訊息,爰於102 年5 月8 日喬裝為嫖客,打電 話至網站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與A 女、B 女為性交易, 蔡嘉保依約載送A 女與B 女至前開汽車旅館門口,看到「嫖 客」的車後,A 女與B 女即坐上「嫖客」的車,在車內「嫖 客」表明其是警察,A 女與B 女再協助警方循線至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3 樓內當場查獲邱信諭、吳柏廷、謝 孟錠、蔡嘉保、少年魯OO、少年潘OO,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邱信諭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電腦主 機3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因執行網路巡邏,在「豆豆聊天室」網 站公開版面中,發現上開引誘性交易之訊息,爰於102 年5 月8 日喬裝為嫖客,打電話至網站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 話,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 與A 女、B 女為性交易,被告蔡嘉保依約載送A 女與B 女至 前開汽車旅館門口,看到「嫖客」的車後,A 女與B 女即坐 上「嫖客」的車,在車內「嫖客」表明其是警察,A 女與B 女再協助警方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內 當場查獲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謝孟錠、蔡嘉保、少年魯O O、少年潘OO,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A 女與B 女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8至46頁、 第174 頁),並有警方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與解送人犯報告書 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至4 頁)。再被告邱信諭、 吳柏廷、謝孟錠、蔡嘉保4 人自102 年2 月間起為本案犯行 ,業經被告邱信諭等4 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 女與B 女證 述之情相符,是未滿18歲之少女A 女與B 女原已具有為客人 從事前開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4 人亦有刊登引誘性交易之 訊息以及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少女與與男客從事性交行 為之犯罪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 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被告等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是警方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非無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謝孟錠、蔡嘉保4 人對於上揭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B 女、謝佳蓁、少年潘 00、少年魯00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網路訊息廣告、聊天列印資料、客人名單文件資料、照片 、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 邱信諭所有,供其與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3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扣案足資佐證。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本案關於被告4 人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的犯 罪型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與 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所示之型態相同,僅是被媒 介、容留之對象一是18歲以上,另一則是未滿18歲之人;再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自得援 用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做為本案判決之參考,當無疑義。 ㈡查:本案係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在「豆豆聊天室」網站公 開版面中,發現上開引誘性交易之訊息,爰於102 年5 月8 日喬裝為嫖客,打電話至網站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 相約於同日晚上9 時至至新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與A 女、B 女為性交易,被告蔡嘉保依約載送A 女與B 女至前開 汽車旅館門口,看到「嫖客」的車後,A 女與B 女即坐上「 嫖客」的車,在車內「嫖客」表明其是警察,A 女與B 女再 協助警方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內當場 查獲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謝孟錠、蔡嘉保、少年魯OO、 少年潘OO,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等人與喬裝為嫖客之警員談妥服務內容及價錢後,被告 等人依約載送A 女、B 女欲與警員為性交易,而未完成性交 行為,亦尚未確實收取對價之際,旋為警表明身分查獲,然 承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4 人於前揭時、地基於營利 之意圖,著手容留、媒介A 女、B 女與喬裝警員欲提供性交 服務,並以此從中獲取不等之報酬以營利,其容留、媒介之 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4 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 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4 人意圖營利媒介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 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 足當之,揆其法條文義,以該廣告物等媒體內容於客觀上有 足以為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使原本無 性交易需求之人,因該廣告物等上刊登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 生性交易慾望者均屬之,藉以防止助長淫風,淨化社會風氣 ,其所欲規範之對象,並非為性交易之人,其犯罪類型屬於 舉動犯,只須著手於該種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即成立犯 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被告4 人以電腦設備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豆豆聊天室」網站內,刊登足以引誘、暗示 使人為性交易訊息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罪;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 ㈢又被告4 人與少年魯OO、少年潘OO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4 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魯OO、少年潘OO(按少年 魯OO係86年3 月生,少年潘OO係85年4 月生,有其等年 籍資在卷可稽)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且被告4 人亦不否認知 悉少年魯OO、潘OO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4 人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關於被告4 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又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4 人所犯之 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4 人行為時年紀均20多歲,年輕識淺,被告4 人之犯 罪動機是因缺錢,為了賺錢始為本案,然其等並未脅迫A 女 與B 女與他人性交易,是A 女與B 女自願與他人性交易等情 ,業經證人A 女與B 女證述在卷。再被告邱信諭患有唇顎裂 合併鼻中膈彎曲,目前服務於薪元有限公司,此有卷附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在職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 、第74頁)。而被告吳柏廷育有年僅1 歲之女兒,此有被告 吳柏廷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另被告謝 孟錠在本院供稱其育有一位11個月大的小孩,是其與之前未 滿16歲之女友所生,其因與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被判刑 確定,故目前正在執行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 查被告謝孟錠之戶籍資料雖無其有小孩或配偶的資料,然其 確因與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被判刑確定,目前正在執行 等情,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顯見其 上開供述並非無稽。又被告4 人均年輕識淺,思慮容或有不 足之處,顯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告 4 人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足認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是觀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等所犯圖利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等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4 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4 人所犯圖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4 人為一己私利而犯本案,且被告之行為,勢將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媒介、容留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 鉅,並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邱信諭提 供居所供少女居住且係主謀,罪責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被告邱信諭有期徒刑2 年,其餘被告
有期徒刑1 年7 月),以示懲儆。
五、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蔡嘉保3 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末查,被告吳柏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 信諭前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於94年4 月21日入監執行,於96年8 月16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然 於5 年內未曾再犯罪;被告蔡嘉保前於96年間,因陸海空軍 刑法之違反職役罪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5 年內未曾再犯罪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蔡嘉 保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此規定 ,命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蔡嘉保3 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被告邱信諭80小時,被告 吳柏廷與蔡嘉保各60小時)。且被告邱信諭、吳柏廷、蔡嘉 保3 人如拒不履行向前開單位所應提供之義務勞務,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另本院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宣告被告 邱信諭、吳柏廷、蔡嘉保3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六、另被告謝孟錠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簡 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8 月 19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現正執 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則 被告謝孟錠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 犯罪」之要件,本院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七、沒收:
㈠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主機3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係被告邱信諭所有,供其與 其他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邱信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上開物品,應依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均在被告4 人所犯本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 電腦主機叁臺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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