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俊良自民國101 年3 月間起,向吳易蒲所經營之特侑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侑公司)陸續訂購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600 餘萬元之香品貨物,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開貨款 ,於101 年8 月9 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0 弄00號、17號、19號之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盛義公司)倉庫簽立讓渡書(下稱本件讓渡書),同 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貨物(下稱 本件香品貨物)。詎劉俊良竟意圖使吳易蒲受刑事處分,於 101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親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有 偵查權限之該管檢察事務官誣指:吳易蒲雇用姓名、年籍不 詳之約6 、7 名男子,於101 年8 月9 日在上開盛義公司倉 庫,強迫其簽訂本件讓渡書,將本件香品貨物之所有權讓與 吳易蒲,且未經其同意,強行取走本件香品貨物予以侵占入 己等情,而據以對吳易蒲提出強制、侵占罪之告訴。嗣於10 1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102 年1 月9 日,仍承前開 誣告犯意,具狀向該署檢察官或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接續誣指吳易蒲有前開所稱之強制、侵占行為等虛構事實, 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簽訂本件讓渡書時在場之盛義 公司負責人謝涵妍、特侑公司員工林士琪、代屋主出租廠房 予特侑公司之邱恆毅、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葉賢祥、施淦運 等人到庭說明,經偵查終結後,認吳易蒲未涉上開罪嫌而為 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蒲於偵查中 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 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 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偵字第5643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14至17頁),被告劉俊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解除委任)對證人吳易蒲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 開證人之證述在形式上及外觀上,皆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吳易 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 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迄101 年8 月9 日其累計共積欠特侑公司 600 餘萬元之香品貨款未清償,及有於前揭時地簽訂本件讓 渡書,並於101 年8 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對吳易蒲提出強制及侵占罪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早上8 時30分時,伊及母親 郭秋琴2 人欲至盛義公司倉庫取貨時,吳易蒲夥同林士淇、 邱恆毅及多名不詳人士以2 輛大貨車堵住倉庫之門口,阻止 伊與母親離開,並欲將本件香品貨物強行取走,雙方發生爭 執,嗣三多派出所2 名員警黃賢祥、施淦運雖有到場,惟只 停留約30分鐘即行離去,吳易蒲等人俟員警離開後,即強行 將伊及母親分別載往不同地點拘禁,直至與謝涵妍取得聯繫 時已是當日晚上,雙方再經多次協調,伊因現場有吳易蒲所 帶來之多名彪形大漢,且憂心母親被吳易蒲從早到晚拘禁10 餘小時,存亡未卜,在此情形下始依吳易蒲之意思簽訂本件 讓渡書,同意吳易蒲取走本件香品貨物,故伊對吳易蒲提出
強制及侵占罪之告訴內容確屬實在,並非誣告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易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偵 一卷第14至16頁),且證人謝涵妍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 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吳易蒲與林士琪、邱恆毅及其他2 位小姐會同警員施淦運、葉賢祥至盛義公司倉庫,請伊開 門要取走本件香品貨物,因該批貨物係劉俊良所寄放,且 當時劉俊良亦在場,伊有跟劉俊良確認,經其同意後,雙 方在該處清點貨物,之後劉俊良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訂本 件讓渡書,劉俊良同意吳易蒲可以取走本件香品貨物,當 時伊聽到劉俊良自承未給付貨款所以同意吳易蒲將該批貨 物取回;本件讓渡書之部分內容因劉俊良表示不會寫,而 伊是法律系畢業,就幫他代理部分內容,劉俊良看過後才 在本件讓渡書上簽名,伊並沒有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對劉俊 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8 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 頁),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 證人林士琪、邱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二卷第181 頁);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同證稱:當天早上 約10時許,伊們接獲110 通報,報案人係吳易蒲,伊們到 達上開地點(即盛義公司倉庫)後,就看到吳易蒲、劉俊 良、林士琪、邱恆毅等人在場,他們請謝涵妍開啟該處倉 庫大門,雙方就進入倉庫清點貨物,劉俊良當時自承其確 實有積欠吳易蒲貨款,並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立本件讓 渡書,現場均無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 且劉俊良見伊們到場,亦未曾向伊們陳稱其有遭何人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語(見偵二卷第181 頁反面)。參諸證人 謝涵妍僅係單純出租倉庫予被告儲放本件香品貨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本件讓渡書係其主動找謝涵妍草擬 ,再由其與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參本院卷第60頁), 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涵妍間有一定之信任或商誼關係存在; 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則係臨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卷附101 年8 月9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 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45頁、第47頁),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 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 機或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謝涵妍、施淦運 、葉賢祥前開證詞,本件既係由證人謝涵妍會同被告及前 開證人開啟盛義公司倉庫大門後進入倉庫點貨,則被告辯 稱:告訴人率眾以大卡車堵住盛義公司倉庫,阻止被告與 其母郭秋琴離開,及證人施淦運、葉賢祥係於其簽訂本件 讓渡書後始到場、證人謝涵妍則係遲至同日晚間方現身云
云,與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 被告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簽訂本件讓渡 書,並同意告訴人取走本件香品貨物等節,亦經證人吳易 蒲、謝涵妍、林士琪、邱恆毅、施淦運、葉賢祥證述明確 ,應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郭秋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早上8 點左右 伊及被告開車至樹林俊英街倉庫(即盛義公司)要載香品 去賣,吳易蒲一行人開車自後方擋住伊們,讓伊們無法出 去,並於同日早上9 點多時將被告押到旁邊,伊則被3 個 人押去倉庫旁的廟裡,要伊不能離開,伊嚇到發抖,且擔 心被告不知被帶至何處,有無被人害死,不敢向當時人在 廟宇內之證人即廟祝陳君然求救;等到下午3 、4 點時, 那些年輕人又載伊去被告那邊,被告告訴伊欠人錢,人家 來搬貨,當時被告沒有簽訂本件讓渡書,後來伊於當天下 午4 點多先離開,但因伊自己會怕,所以沒有報警處理, 被告很晚才回來,還打電話回家問能不能借到錢等語(參 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證人陳君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係開廟的,廟址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00號,郭秋琴於101 年間某日有來廟裡跟伊借廁所,當時 有1 、2 個人跟她在一起,伊並未感覺有人押住她,她也 不曾向伊表示她被人押著,請伊幫忙,伊告訴郭秋琴廁所 在哪裡,她上完廁所後就出宮廟門去了,並沒有在大門內 或大門外坐著,離開時也無其他年輕人從旁擋路;郭秋琴 來借廁所時有其他信眾在廟裡,該處是信眾得自由來去的 地方,並沒有關門限制人出入;當天距伊廟裡有一段距離 的地方(即盛義公司倉庫)有發生糾紛,伊有看到警車燈 在閃,聽說他們(即被告)有些貨物放在那,警察去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與證人郭秋琴前 開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而證人陳君然與被告、告訴人 2 人均素不相識(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衡情並無偏袒 任何一方之必要,反觀證人郭秋琴為被告之母親,關係密 切,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郭秋琴 證稱其自當日上午9 時餘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訴人派 人強押至盛義公司附近之廟宇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辯其母 遭告訴人之人馬私行拘禁達10餘小時乙節,有顯然之矛盾 ;再者,若郭秋琴果真遭告訴人等人強行將其與被告分開 ,並強押其至盛義公司倉庫附近之廟宇內看管,其又甚為 憂心被告之人身安危,但於停留在上開廟宇期間,卻未向 證人陳君然或其他進出該廟之人求救,甚至於案發當日返 家後,已完全脫離告訴人等人可能實施實力支配之範圍內
,仍未儘速報警處理,而置其子即被告安危於不顧,殊與 常情有違,故尚難以證人郭秋琴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再查,被告簽訂本件讓渡書之時間,不論係於其所辯稱之 101 年8 月9 日晚上證人謝涵妍到場後,或係其後改稱之 該日下午4 、5 時許,依證人郭秋琴前述證言,斯時其業 已返家,被告何來因憂心郭秋琴之安危而不得不依照告訴 人之意簽訂本件讓渡書之情?況被告及證人郭秋琴自始至 終均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一行人等係對其使用何種強暴、脅 迫之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僅空泛指稱「被押」、「他們 人多我會怕」等語,又衡以告訴人等人若確有對被告施以 強制力,或以證人郭秋琴之安危相脅,以迫使被告簽訂本 件讓渡書,並同意渠等取走本件香品貨物,告訴人為何不 畏東窗事發,主動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為何不將證人郭秋 琴帶至一隱蔽、無其餘閒雜人等出入之處所嚴加看管?反 而指示同行之人將證人郭秋琴帶至與告訴人無任何親誼故 舊關係、毫不相識之證人陳君然所在之廟宇,且該處又係 不特定之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證人郭秋琴隨時可能向他 人舉發告訴人等人之犯罪行為,而使自己陷於受刑事訴追 處罰之不利境地?又依證人郭秋琴前開證述,其於案發當 日下午返家後,有接獲被告之來電,此節非但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其手機遭人搶走等情不合,且被告既可 自由使用手機,卻未於其陳稱受告訴人等人施以強暴、脅 迫時報警求救,甚至於當日撥打電話予證人郭秋琴及其後 返家時,均未委託證人郭秋琴或自行向偵查機關報案,而 係遲至101 年8 月13日始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 申告。以上各節,在在與一般常情有悖,益足證被告前開 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上 開時、地,虛捏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誣指告訴人涉有強制、侵占罪嫌之行為,至 為灼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 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 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於101 年8 月13日上 午11時40分許、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102 年1
月9 日,接續以言詞或書面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侵 占罪嫌,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上述被誣告人,並充足 同一構成要件,於法律上應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 體性之接續犯。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 告於101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9日、102 年1 月9 日所 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1 年 8 月13日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且有卷附被告所提101 年9 月14日陳報狀、101 年10月 19日及102 年1 月9 日詢問筆錄可佐(見偵二卷第7 至20 頁、第28頁、第171 頁反面),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脫免債務,竟恣意捏 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 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