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文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維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扳機各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鄧維文: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 院以96年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 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415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駁回上訴 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2147號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 1 月又15日確定;㈩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 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鄧維文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內與友人劉偉欽(檢察官另案偵 辦中)、周銘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102 年審訴字 20號判決有罪確定)聚會,嗣於102 年2 月7 日0 時10分前 不久,聽聞員警將至上址查緝,鄧維文自劉偉欽處,取得具 殺傷力、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扳機各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6.9 ±0. 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旋而再將上開 非制式子彈4 顆交付身旁之周銘煌,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扳機各1 個)自該址窗戶爬出逃逸,不甚摔落 防火巷而受傷,周銘煌則自該址窗戶跳至同巷29號3 樓躲藏 。嗣於102 年2 月7 日0 時10分,為警在鄧維文倒臥之現場 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扳機各1 個),及遭周銘 煌掉落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另在同巷29號2 樓樓梯 旁,扣得遭周銘煌掉落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另3 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已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亦據證人周銘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3 張)、本院102 年
度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㈠、「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其欠缺扳機固定插銷,惟將扳機組 裝於槍身上,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㈡、「本案未試射子彈3 顆(本局102 年4 月1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6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 將取得之子彈4 顆交付證人周銘煌,以躲避警方查緝,業據 被告及證人周銘煌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第 6 頁、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23 頁反面、 本院卷第177 頁),且衡情當時被告及證人周銘煌為躲避員 警查緝,時間緊迫、極為慌亂,被告理應無細數子彈數量再 刻意保留其中1 顆僅交付3 顆之可能,否則與渠等分散手槍 子彈欲躲避查緝之目的不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 係將持有之4 顆子彈一併交付證人周銘煌,起訴書指被告僅 交付證人周銘煌子彈3 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狀態之繼續,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故一 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不問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偵查 中陳稱上開槍、彈係由劉偉欽所交付等語,核與證人周銘煌 、楊素月之指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33 頁、102 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127 頁反面),並進而查獲 劉偉欽之情,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偵查卷宗 無誤,自應依同條例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人 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手槍、 子彈數量非眾,持有時間堪屬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未 曾持上開槍、彈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扳機各1 個),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 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