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許永康
被 告 盧甲
陳賜麟
陳水旺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主 文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而為自訴 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許永康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於102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自訴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起訴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