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靜叡
聲 請 人即
受判決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586號;本院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 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 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 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 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最高法院70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靜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 緩刑2 年,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 ,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 訛,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2 人稱聲請人劉靜叡於101 年6 月23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 竊得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60巷前遭被害人發現並 攔下,並未騎乘該機車逃之夭夭,故聲請人劉靜叡無竊盜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此部分事實及所提之相關事 證,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劉靜叡 所知悉,當時既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 述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始加以認定聲請人劉靜叡 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際,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2 人所提之事證自未合 於前述聲請再審需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新證據之「嶄新性」 要件。
(三)聲請人2 人另以前開主張,認聲請人劉靜叡所為應適用刑 法第25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論以竊盜未遂 罪等語。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 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509 號刑事判例、101 年台上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 資參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劉靜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何振武、證人何思緯在警詢中之 證述,認定聲請人劉靜叡已竊得上開機車得手供己騎用, 才經被害人發覺攔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聲請 人劉靜叡既已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之權力支配下,竊盜行 為即已完成,至於聲請人劉靜叡事後遭被害人發現而攔下 ,仍無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至為灼然。再者,聲請人2 人主張聲請人劉靜叡上開竊盜案件屬於未遂犯等語,仍係 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 前揭說明,亦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 再審。綜上,本件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
2 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