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薛昭旺
王劉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全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
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聲請人即被告薛 昭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居所內,扣 得之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下稱扣案新臺幣)、日幣 12萬元(下稱扣案日幣),非為被告陳柏全所有,亦非聲請 人薛昭旺涉犯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之外匯及價金,無扣押 必要,不應宣告沒收。查被告陳柏全涉犯銀行法等案件之犯 罪處所為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245 巷4 樓,與上開搜索扣押 之處所相異;聲請人薛昭旺非被告陳柏全所請全職外務,僅 偶爾幫忙,酬金為按件計算;又按同案被告黃柏雄所證,可 知被告陳柏全之外務每日均需將當日所持有之外匯或價金交 還;扣案新臺幣為聲請人薛昭旺因為手臂開刀,而向聲請人 王劉姿蓉借款20萬元所餘;扣案日幣則為聲請人薛昭旺幫聲 請人王劉姿蓉向被告陳柏全兌換所得,而尚未交付聲請王劉 姿蓉,綜上扣案新臺幣及日幣與上開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 條例等案件無關,亦非為犯人所有,而無扣押必要,且被告 陳柏全等人已坦承犯罪,實無用以作為證據之必要,請求准 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薛昭旺、王劉姿蓉聲請發還之扣案新臺幣、日 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聲請人薛昭旺與被告陳柏全等人 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執行搜索時 扣押之物,搜索人員同時於該處所查扣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名片1 盒,客戶記事本1 本,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 2867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薛昭旺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受僱被告 陳柏全擔任外務工作,負責在外與不特定客戶兌換新臺幣及 外幣等情,輔以擔任被告陳柏全總機,負責接電話留客戶資 料之被告洪禎惠於偵查亦曾稱:伊知道外務身上會帶零用金 ,一人約幾十萬元,若買賣很大筆,就可能要用領的等語, 是扣案新臺幣、日幣難以排除非被告陳柏全交與聲請人薛昭 旺與客戶兌換之用。又聲請人薛昭旺、王劉姿蓉雖以前詞據 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理由,然乏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則其等 所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薛昭旺、 王劉姿蓉之認定。聲請人薛昭旺與被告陳柏全等人經檢察官 以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 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繫屬,刻正審理中。扣案新臺幣、日 幣業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供佐證被告該案之 犯罪事實,足見仍有經本院調查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 能,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該扣押現金與被告之犯罪 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綜上,本件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