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億(原名陳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351號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
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順億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順億及其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區○ ○街0 號之「維也納卡拉OK」店飲酒,且於同日2 時許結帳 時,陳順億見其友人與該店店員就結帳金額意見不一而生爭 執,乃上前助勢,另名店員施采蓁即行勸阻。詎陳順億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采蓁,致施采蓁受有頭部挫傷、 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采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采蓁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11月24日 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6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陳順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本件被告上訴略以:伊對自己傷害行為頗感懊悔,願將可用 以易科之罰金,作為賠償金之一部分,希望法院宣告緩刑,
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宣告 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查被告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2 年12月16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於102 年12月 20日送達於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送達於檢察官,有該案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案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及檢察官迄103 年1 月14日均未就該案提起上訴乙 節,亦經本院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 紀錄1 份在卷可憑。可知該案應於103 年1 月6 日判決確定 (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之日為週末),則被告於本案宣判之 前,既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 且顯未執行完畢,自已不符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求為緩 刑之宣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於102 年10月15日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5 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 號調解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被告及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求為緩刑宣告雖無 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人際間之糾紛,僅因細故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之傷 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