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煌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煌崴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煌崴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三、按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收執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宅急便收執聯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31 頁至第33頁、第42頁),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 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其款項自102 年10月 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9 月4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確 實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1 萬元與被害人黃OO,亦有被告 所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以為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除得作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外,被告倘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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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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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煌崴應給付被害人黃OO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刑法第74條第2 項│
│元,給付方式:除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第3 款 │
│被害人黃OO共計壹萬元外,餘款玖萬元應自民國102 │ │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 │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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