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成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柒點壹柒零肆公克、純質淨重玖拾點叁肆壹柒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另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 為90.3417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核被告凃成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 90.3417 公克,所生危害頗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 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 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共計97.1704 公 克、純質淨重共計90.3417 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定取樣之0.1806部分,業已用罄滅失,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90號
被 告 凃成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成毅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6 日7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 站高鐵站內,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淨重97 . 3510公克,驗餘淨重97.1704 公克,純質淨重90.3417 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 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淨重97 .3510 公克,驗餘淨重97.1704 公克,純質淨重90.3417 公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凃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97.3510公克,驗餘淨重 97.1704公克,純質淨重90.3417公克)。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1日出具之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袋(淨重97.3510公克,驗餘淨重97.1704公克,純 質淨重90.3417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