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莉莉拾獲告訴人洪妙芬所遺失之手機1 支,竟 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919號
被 告 陳莉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莉莉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後某時,在不詳地 點拾獲洪妙芬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所遺失之APPLE廠牌、Iphone4S 32G黑色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插入其所申設0983-620-798 號SIM卡並撥打、使用 之方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嗣洪妙芬發現上開手機不翼而 飛旋報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妙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莉莉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手機之犯行, 辯稱:伊確有申設上開SIM卡,但係自102年3至6月間將該SI M卡交給伊在緬甸最近來台的高中同學「CHO CHO WIN」使用 ,而「CHO CHO WIN 」日前已回國,伊沒有她的聯絡方式與 個人資料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上開手機確有遺失,而被 告確有以上開門號插入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而通話使用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通聯記錄附卷可 稽,已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果被告所稱之高中 同學「CHO CHO WIN 」確實存在,且來台時亦確有向被告借 用手機門號等節為真,則被告與「CHO CHO WIN 」之關係必 屬甚密,自無對「CHO CHO WIN 」之聯絡方式、來台念何學 校、住在何處等節均毫無所悉之可能,從而,究竟被告所稱 「CHO CHO WIN 」此人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 告長兄陳建成於偵訊時先係證稱:確有「CHO CHO WIN 」此 人,但伊只記得叫做「CHO CHO 」,不記得全名,伊今年只 跟被告通過電話,「CHO CHO WIN」今(102)年沒有與伊通 過電話,也不記得0000000000號的門號是誰等語,嗣經本檢 察官續而追問後,竟當庭翻異前證,改稱伊今年有跟「 CHO CHO WIN」通過電話,「CHO CHO WIN」有打電話給伊,伊也 有打電話給她云云(見本署102 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惟 依卷附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門號除於102年5月28日與陳建成 通話外,並無任何其他通聯紀錄,且證人對於究竟與「 CHO CHO WIN 」有過幾次通話、最後一次通話係於何時,甚至「 CHO CHO WIN 」之真實姓名為何等節均證稱不記得、不知道 ,衡其所證已難憑信,再參以證人與被告具有親兄妹關係, 且其證述前後相互矛盾,自不能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末 經調閱我國入出境紀錄,亦均查無任何「CHO CHO WIN 」之 入出境紀錄,有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表1 份附卷足參(
且被告亦供稱「CHO CHO WIN 」即為真實緬甸英文全名), 足證並無被告所稱「CHO CHO WIN 」此人存在,被告上開所 辯,即屬虛妄不實,無足可採。核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