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霖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偉霖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張 偉霖為」。
㈡理由補充「被告張偉霖雖具狀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被 告未及於偵查程序中陳述意見,本件借貸過程經被害人傅家 俊審慎考慮多方利息,雙方評估借貸風險及利弊所為主觀有 利之決定,被害人並無即需款項償還債務、四處告貸無著等 急迫、輕率、無經驗等情事,被害人亦無向被告追究之意, 請求傳喚被告及證人傅家俊到庭陳述意見云云。惟查:被告 及證人傅家俊於偵查中均業經傳喚並到庭陳述,而證人傅家 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及四處告貸無著等 語屬實,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以採 。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重利犯行,證人傅 家俊亦無再傳喚之必要,且本件重利犯罪情節尚輕、被告僅 獲得2 期之重利,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得為簡 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張偉霖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 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 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所獲重利之金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05號
被 告 張偉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霖為之「聯華當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負責人。民國102年5月1 日,傅家俊因急需款項償還債 務,四處告貸無著,遂前往「聯華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張偉霖借款,張偉霖竟基於重利之犯 意,乘傅家俊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未依當舖法之規定簽發當 票,並超出當舖業法之規定,以地下錢莊之作法,僅由傅家 俊提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供張偉霖辦理上開自小客車設定抵押 ,並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即可繼續留用車輛 之方式,以高達每月9%之利率,貸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予傅家俊,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2萬2仟5佰元及動產擔保設 定費2 仟元,每期償還之利息則由傅家俊匯款與張偉霖,以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傅家俊於給付2萬4仟元之利 息(因遲繳而多繳1仟5佰元)後,因覺利息過高,恐利上加 利,遂與家人商量,而籌款清償全數借款。嗣經警主動查詢 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循線通知傅家俊到案說 明,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傅家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查詢。(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