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678號
PCDM,102,簡,7678,20140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佐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金額,應予 更正為「新臺幣3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星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自民 國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期間數次貸款予被 害人李梧,乃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利用李梧急需現金周轉 之機會,而在密接之時空陸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放 貸收息之行為獨立性均甚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 犯之法律上一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 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暨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載之支票共12紙,乃被害人李梧所有,僅暫由被告 保管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863號
被 告 林星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佐自民國100年11月起,以不知情之林家緯申登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貸款服務之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嗣 李梧見此廣告簡訊服務後即撥打上開電話予林星佐林星佐 即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李梧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於100年11 月15日、101年2月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5日、101 年6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李梧之公司內, 分別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15萬元、35萬元 、20萬元,李梧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雙方並 約定借期每10天1期,每期收取借款金額8%之利息(月息24% ),迨於101年10月中旬起迄101年11月19日止,每期收取6% 之利息(月息18%),而向李梧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共計已有192萬元。
嗣因李梧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星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梧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 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