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664號
PCDM,102,簡,7664,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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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8345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在102 年4 月初」起至第22行「小 楊之友人」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102 年3 月底某日,將其 所開設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新 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某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吳宇田(綽號 「小楊」,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於102 年4 月19日17時許,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路段,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設之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吳宇田」。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宇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02 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同年4 月19日先後交付上開⑴⑵帳戶、提款 卡予詐騙集團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0 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乙○○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45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通訊地:新北市○○區○○○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而於93年8月4日撤銷緩刑宣告,並於②9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少連上 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③96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①、②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 年聲減字第102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③部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並與①、②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 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在102年4月初,將其所開設⑴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 帳戶及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新 北市板橋區府中路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之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2年4月21日16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佯 裝為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稱丁○○因網路購物時作 業上之疏失,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4 月21日17時26分、同日時42分許,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3元2次,共59,966元至乙○○之前開⑴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二)於102年4月22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佯 裝為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稱戊○○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 ,將每月自其帳戶強制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23日20 時3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000號1樓之便利商店 匯款29,989元至乙○○之前開⑵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 該筆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三)於102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



網路書局及郵局人員以電話聯絡甲○○,稱因換貨時服務 員操作錯誤,致其需負擔分期付款金額,須依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 於102年4月22日20時8分、同日時13分許,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7,123元、 5,998元,共33,121元至乙○○之前開⑵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而該筆匯入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始知受 騙。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於102年4月初,將上│
│ │供述 │開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
│ │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小楊」之│
│ │ │人使用之事實。 │
├──┼──────────┼───────────┤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 │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 │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
│ │警詢時之指訴 │。 │
├──┼──────────┼───────────┤
│5 │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告訴人丁○○、被害人薛│
│ │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忠偉、被害人甲○○分別│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
│ │細 │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6 │告訴人丁○○於102年4│告訴人丁○○匯款59,966│
│ │月21日轉帳之交易明細│元至被告所有上開⑴國泰│
│ │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露天拍賣│ │
│ │網頁畫面 │ │
├──┼──────────┼───────────┤
│7 │被害人戊○○之郵局存│被害人戊○○遭騙後,依│
│ │摺影本、桃園縣政府大│指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
│ │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所有上開⑵台北富邦銀行│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帳戶之事實。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8 │被害人甲○○於102年4│被害人甲○○遭騙後,依│
│ │月22日、102年4月23日│指示匯款33,121元至被告│
│ │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所有上開⑵台北富邦銀行│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帳戶之事實。 │
│ │份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揭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被害人戊○○、甲○○財物 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8年6月30日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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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