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537號
PCDM,102,簡,7537,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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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4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阿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阿鳳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0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6 月10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址 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阿鳳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春生,佯稱係林春生之孫媳婦,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林 春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宜蘭蘇澳地區 農會,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3 萬元至謝阿鳳 之上揭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林春生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阿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春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蘇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 份。
㈣按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 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 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 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依常情,詐騙集 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 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 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 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 險,對照被害人林春生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情節以觀,足認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無訛。被 告空言否認犯罪,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前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 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林春生受騙金額非低,被 告復迄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林春生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筆錄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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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