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裁定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849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MDPV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繽紛時尚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以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6400元之價格,購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黑糖奶茶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俗稱一 粒眠)之橘色圓形錠劑及於不詳之時間、處所購入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神仙水(此部分應為施用 毒品犯行所吸收)、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神仙水、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神仙水,嗣於同年月8 日19時20分許 ,在林宏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居處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 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照片42張。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屬同條項
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 PV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多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認上開行 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前科記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物,固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惟已難以析離,故同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均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附表一編號 2 神仙水之外包裝瓶罐2 瓶,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檢驗取樣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說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盛裝上開神仙水之瓶罐4 瓶、黑糖奶 茶包之包裝袋4 個、愷他命之包裝袋4 個,考量執行便利及 效益,爰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38 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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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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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瓶 │驗前淨重6.3940公克、驗後餘重│
│ │他命、MDMA成分之神仙水│ │5.215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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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及第│2瓶 │驗前淨重15.6520 公克、驗後餘│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 │重14.6252 公克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 │
│ │分之神仙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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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 量 │
├──┼───────────┼──┼──────────────┤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 瓶│驗前淨重43.7480 公克、驗後餘│
│ │成分之神仙水 │ │重42.6904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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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4 包│驗前淨重60.4750 公克、驗後餘│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重60.4514公克 │
│ │黑糖奶茶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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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3粒│驗前淨重2.4530公克、驗後餘重│
│ │成分(俗稱一粒眠)之橘│ │2.4375公克 │
│ │色圓形錠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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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包│驗前淨重60.901公克、驗後餘重│
│ │ │ │6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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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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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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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盤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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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卡片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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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愷他命殘渣袋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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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鼻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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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分裝袋 │439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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