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晨
周慶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晨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慶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健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 開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無店名),擺設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Pachi Slot(俗稱拉霸)」12台,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 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10 比1 之比例兌換代幣,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押注後,與機台對賭 ,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 至數倍不等之分數,並由退幣孔直 接取得與分數等倍之代幣,賭客把玩結束時,即可將代幣換 回現金,如未押中,押注之代幣即由機台沒入。周慶興即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進入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述方式把玩「Pachi Slot 」 電 子遊戲機台而賭博財物。嗣於102 年9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二、證據:
㈠被告詹健晨、周慶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紹竹、林國生、李萬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圖1紙、現場及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照片共63張。 ㈣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健晨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詹健晨自
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2 年9 月4 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繼續性質,屬單純一罪。又其於上揭期 間多次賭博之犯行,乃於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為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
㈡核被告周慶興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詹健晨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有害社會善良風 氣,且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少,經營期間長達1 年,被告周慶 興則沈迷賭博,心存投機,自我控制能力薄弱,惟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物,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詹健晨、周慶興2 人 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 之物,皆係被告詹健晨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用 ,此另據被告詹健晨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爰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詹健晨就其上開犯行 ,另觸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 條所處罰者,為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係從自己 之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 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 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 。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 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 ,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 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 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討結論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參考)。是被 告詹健晨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並以該
機台充作賭博機具,然此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並未另向賭客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金 錢以資牟利,則其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 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此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詹健晨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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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名 稱 │數 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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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Pachi Slot(│12臺 │
│ │均含IC主機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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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機台內代幣 │1,14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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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場代幣 │1 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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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賭資新臺幣(下同) │新臺幣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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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報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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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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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會員名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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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帳單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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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監視器螢幕 │3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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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監視器主機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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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監視器鏡頭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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