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516號
PCDM,102,簡,6516,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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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深(BUI THI THAM)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氏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裴氏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



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且為 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殊非可取,然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期間、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SIM 卡1 張,為告訴人徐忠信所有之物,且經其領 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徐忠信新臺幣1 萬1725元 一節,有被害人傳真之帳戶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15頁) ,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59號
被 告 BUI THI THAM(越南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護照編號:B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THI THAM(中文姓名:裴氏深)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不詳處所,拾獲徐忠信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2 年1月17日20時9分許至同年4月間,將該SIM卡插入其自備之 行動電話內,佯裝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接續以該門 號盜打行動電話,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徐忠信所使用而 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徐忠信之 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電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徐忠信接獲電信費用帳單,發現上開 行動電話SIM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I THI T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忠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遠傳電信公司102年1月至同年4月之電信費用明細帳單、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 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門號撥接電話之行為, 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請依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所涉違反電信法、侵占遺 失物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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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