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16號
PCDM,102,簡,5216,2014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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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宝珠
      楊麗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調偵字第2823、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宝珠楊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新臺 幣存提交易憑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證據名稱欄、第3 行所載「 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印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或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 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末按人之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被繼承人生前以其名義於金融機構辦理之存 款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屬喪失,自不得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 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㈡經查,被繼承人楊瑞德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過世並繼承開 始起,被告即楊瑞德之母卓宝珠及告訴人即楊瑞德之妻羅秀 玲均為楊瑞德之遺產繼承人,然被告卓宝珠及被告楊麗雪均 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卓宝珠竟指示被告楊麗雪於101 年4 月5 日,擅自持楊瑞德所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存簿及印鑑,於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楊瑞德之印文 ,以楊瑞德之名義偽造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私文書後



,復持向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其等行為自有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虞,是核被告卓宝珠楊麗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2 人雖 於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存款戶名欄」內填寫並蓋 用楊瑞德之姓名及印文,然依全文件意旨僅在識別存款戶為 何人,並非表示存款人簽名之意思,縱使被告2 人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此部分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楊瑞德」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楊瑞德之名義,持 楊瑞德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偽造上開交易憑證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損及告訴人對楊瑞德遺產之繼承利益,亦影響 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 本件偽造之次數及文件性質;暨渠等犯罪動機、提款係為支 付楊瑞德喪葬費用之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內之「楊瑞德」印文1 枚, 係被告2 人盜用楊瑞德之印鑑所蓋,詳如前述,自無從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 請沒收「楊瑞德」印文,容有誤會。又上開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業據被告2 人持以行使而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50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
101年度調偵字第3268號
被 告 卓寶珠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寶珠楊麗雪(2人所涉提款之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羅秀鈴之夫楊瑞德為母子、兄妹;緣楊瑞德於民 國101年1月27日因罹患癌症住院治療,並於同年4月4日死亡 ,卓寶珠楊麗雪知悉楊瑞德之銀行存款屬遺產,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乃屬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麗雪於101年4月5日,持楊瑞德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前往上開分行填寫提領新臺幣



(下同)24萬元之「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並盜蓋楊瑞德之 印鑑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死 者楊瑞德之各該繼承人以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 確性。嗣經羅秀鈴發覺並質問卓寶珠楊麗雪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秀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麗雪卓寶珠│坦承由卓寶珠指使、並由楊麗雪
│ │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填單領│
│ │ │款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羅秀鈴於偵查│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身為楊瑞德之妻,被告│
│ │ │ 提領楊瑞德帳戶內之款項,從│
│ │ │ 未告知告訴人,且逕自處分花│
│ │ │ 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楊瑞榮於偵查中│楊瑞德並未交待被告提領款項處│
│ │之證述 │理喪葬費用事宜之事實 │
├──┼─────────┼──────────────┤
│ 四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楊瑞德於101年4月4日死亡,告 │
│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訴人與楊瑞德之母卓寶珠為繼承│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人之事實 │
│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
│ │果表各1份 │ │
├──┼─────────┼──────────────┤
│ 五 │楊瑞德所開立之遠東│被告提領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之│
│ │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事實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
│ │1年5月23日中信銀10│ │
│ │000000000000號函暨│ │
│ │附件(取款憑條) │ │
├──┼─────────┼──────────────┤
│ 六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
│ │字第4091號判決、臺│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




│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
│ │訴字第4288號、99年│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
│ │度上訴字第4366號判│,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
│ │決、台灣新北地方法│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
│ │院100年度簡字第345│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
│ │3號判決、100年度簡│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 │上字第261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上開101年4月 5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上之「楊瑞德」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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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