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93號
PCDM,102,智簡,93,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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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調偵字第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無雙OROCHI」光碟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竟仍基 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及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張○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張○熙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 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 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 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 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 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 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 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所為 除涉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外,尚涉犯同條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修正行為 之可罰性範圍而有法律變更情形,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單一之販售盜版光碟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於拍賣網站以PLAY STATION2 主機搭售盜版遊戲 光碟之方式,散布扣案之盜版光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及商標專用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佳,且被告係因沒有繼續使用遊戲主機之需 求,始將盜版光碟一併搭售求現,究與大規模販售盜版光碟 之業者惡性不同,又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序、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末扣案之盜版「無雙OROCHI」光碟1 片,係被告違 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修 正前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579號
被 告 張○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熙明知其所持有之「無雙OROCHI」遊戲光碟內遊戲軟體 ,係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特庫摩公司) 經日商株式會社光榮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 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 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koei」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體、錄有電腦遊戲程式 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並授權予光榮特庫摩公 司使用,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而上開遊戲光碟透過「 Play Station2 」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電視螢幕將出現與 前揭「koei」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qookap」帳號登入露天拍 賣拍賣網站,以起標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直購價4,5 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Play Station000000GT白色主機已



改」,並表明已經改機可讀台片,隨機附贈若干遊戲,議價 問題請來電,問與答不回覆之訊息,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訊息,佯裝買家購買,並與張○熙相約於101年6月18 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前交易 ,當場查獲扣得「無雙OROCHI」盜版遊戲光碟1 片,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光榮特庫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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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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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熙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於露天拍賣網站刊│
│ │偵查中之供述 │登上開販售PS2 遊樂器主機│
│ │ │並附贈若干遊戲之訊息。前│
│ │ │揭時、地,經警查獲時持有│
│ │ │上開「無雙OROCHI」盜版遊│
│ │ │戲光碟1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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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代理人陳○銓於警│扣案之遊戲光碟內之「無雙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OROCHI」遊戲軟體係侵害告│
│ │ │訴人光榮特庫摩公司所享有│
│ │ │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 │ │電腦程式著作,該光碟係盜│
│ │ │版遊戲光碟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晟輔│被告刊登上開拍賣訊息中,│
│ │、謝宇清於偵查中之證│已註明買主機送遊戲,經警│
│ │述 │員楊晟輔其與被告聯絡,被│
│ │ │告表示遊戲片內有盜版,並│
│ │ │有三國無雙之遊戲片,嗣經│
│ │ │雙方約定於上開時、地交易│
│ │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盜│
│ │ │版遊戲光碟1片之事實。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及持有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
│ │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事實。 │
│ │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




│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
│ │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 │
│ │、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 │
│ │權交流協會出具鑑定書│ │
│ │、正版遊戲光碟封面影│ │
│ │本各1份及蒐證勘驗照 │ │
│ │片4張 │ │
├──┼──────────┼────────────┤
│ 5 │扣案之上開盜版遊戲光│佐證犯罪事實。 │
│ │碟1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法律有足以影 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構成要件或科刑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變更,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 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改列為第97條 ,且內容修改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 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 為方式,刑罰實質未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 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重製 光碟之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陳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 公開陳列罪嫌處斷。至扣案盜版光碟1 片,請依著作權法第 9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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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