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121號
PCDM,102,智簡,121,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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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SP 」遊樂器一台(含16G 記憶卡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亦 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惟念 其係自己下載與一般商業經營販賣仿冒品有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PSP 」遊樂器一台(含16G 記憶卡一片),係被告 本件犯行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所存置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陳俊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明知「真三國無双 6 SPECIAL」之遊戲軟體,係由臺 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之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亦明知「KT」、「三國無双」等商標之名稱圖樣 ,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 、00000000號)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遊戲程 式之光碟、遊戲程式匣、顯示器、電視遊樂器、電腦遊樂器



軟體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授權臺灣光榮公司使 用,未經該公司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而上開「真三國無双6 SPECIAL」遊戲軟體透過 「PSP」遊樂器主機執行後,在螢幕將出現與前揭「KT」、 「三國無双」商標圖樣相同之圖樣;復明知其所持有16G記 憶卡1片內儲存之上開「真三國無双 6 SPECIAL」遊戲軟體 ,係未經臺灣光榮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盜版軟體。詎陳 俊龍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57分許,在其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聯結至網際網路,使用「Z0000000000」帳號及密碼,登入 露天網路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2,800元之價格,販賣「 PSP」遊樂器1臺及存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之商品 訊息,公開陳列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 臺灣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日商光榮公司之商標權。嗣 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陳俊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與人交易時,為警接獲檢舉後而當場查獲,執 勤員警並扣得「PSP」遊樂器1臺(已改機)及其內儲存有上 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6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鑑識報告書、遊戲勘驗照片10張、「真三國無6SPECIAL 」遊戲光碟封面資料影本2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4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6月13日函1紙、異動內容表1紙、 商標公報1紙、臺灣光榮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製造販賣及授 權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PSP」遊樂器1臺及存 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前開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仿冒商品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 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 物罪。末以扣案之「PSP」遊樂器1臺(已改機)及其內儲存 有上開盜版遊戲之16G記憶卡1片,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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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