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仁安、陳柏翰為兄弟,與告訴人李O O為鄰居,緣李OO母親李OO於住處附近裝設監視錄影器 ,因遭被告陳仁安、陳柏翰一家檢舉上開監視錄影器拍攝角 度有問題,李OO遂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20時許,偕同告 訴人李OO前往被告陳仁安、陳柏翰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即OO銀樓)質問,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爭執 ,告訴人李OO見狀欲上前理論,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李OO,致告訴人李OO受有 右上臂抓傷(面積2x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仁安、陳 柏翰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OO告訴被告陳仁安、陳柏翰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OO 於103 年1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