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08號
PCDM,102,易,3208,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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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3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瑞鈴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 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 上字第1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 101 年12月6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詎鍾瑞鈴猶不知悔改,竟與劉寶珠(拘提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李惠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以發動機 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逞。㈡、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位在該址之棉花田生機 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員呂淑芬疏於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址門口處之貨物箱內之有機蒜頭6 包、有 機鳳梨3 斤、有機木瓜2 斤、有機紅蘿蔔7 包、有機萵苣2 斤、有機高麗菜10斤(市價共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食用殆盡。
㈢、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0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黃菜葉管領(其女兒 洪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以發動機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 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逞,並由劉寶珠騎乘該機車搭載鍾瑞鈴 離去。
㈣、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前,鍾瑞鈴劉寶珠因見施建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 由鍾瑞鈴持自備之萬用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以發動機 車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兩人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 輛得逞, 並由劉寶珠騎乘該機車搭載鍾瑞鈴離去。
三、嗣經李惠永等3 人報警處理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以 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上開㈣之犯罪前,經鍾 瑞鈴及劉寶珠主動向警員承認渠等為犯罪之人而自首之;並 為警於102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尋獲上開QOZ-955 號輕型機車、於102 年5 月 30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 尋獲上開DNR-246 號輕型機車、於102 年5 月27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上開820-CLL 號重型機車 (上開機車3 輛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鍾瑞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瑞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 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有共同被告劉寶珠於警詢時之自 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惠 永、呂淑芬黃菜葉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施建 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2 年5 月23日現場監視 錄影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等共32張(見偵卷第31至 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 份(見偵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次 )。被告鍾瑞鈴劉寶珠就上開4 次竊盜既遂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地點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 為犯罪人而自首之,此有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㈣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詳如 前述,仍不知悔改,竟貪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4 次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應責難 ,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呂淑芬、告訴人施建祥(見偵卷第 15頁反面、第22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所竊上開機車3 輛 均已由被害人、告訴人等領回(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 、第22頁),損害稍有填補,另被害人李惠永、黃菜葉表示 不對被告求償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9頁反面),犯後尚 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所持用為本案事實欄㈠㈢㈣之竊盜犯行之萬用 機車鑰匙1 把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前 揭鑰匙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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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