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41號
PCDM,102,易,314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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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
69、偵字第24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盛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11日8 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英美所經營之生茂建材五金木材行陳 列在店門口櫃上之南寶樹脂強力膠1 罐(價值新臺幣420 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發現被告穿著及特徵與失竊現場監視器所 拍攝之行為人相同,而趨前盤查,並當場起獲南寶樹脂強力 膠1 罐(已發還告訴人)。
㈡於102 年9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 00號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廠牌捷安特折疊式腳 踏車(型號:GK778322)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巡邏查獲,並起獲腳踏車1 部,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賴永盛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已處於 無責任能力之狀態(詳如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就案件經起 訴、審理之意義及本件起訴內容均能知悉,且明瞭訴訟程序 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能就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 為具體實質答辯,應認被告就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 力,並無因疾病致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等情形,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 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 19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1079 號卷第7 至8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見偵字第21079 號卷第9 至14頁) 、查獲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8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 見 偵字第21079 號卷第29至34頁、58至64頁) 、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 照片7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代保管條、102 年10 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贓物公告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4295 號卷第20至22頁、26至29頁、 58、60頁)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為竊盜行為之舉。
四、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行為,業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其自身之精 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自無責任能力可言,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96年間因犯另案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請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依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 綜合判斷,認被告因長年施用強力膠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 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令被 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此有該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 33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自99年2 月10日起迄至10 2 年1 月7 日止經轉介入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治 療後,確診被告仍有器質性精神病,此有宜蘭普門醫療財團 法人普門醫院102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21079 號卷第69頁) 。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 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由該院鄭懿 之醫師於102 年12月30日對被告實施鑑定,經精神狀態檢查 ,認被告無神經學上缺損,會談過程多次觀察被告有意味不 明的笑容,突然放空,言談內容連貫性與邏輯性欠佳,存有 明顯精神病症狀,認知功能因精神病症狀影響有退化,另進 行智能評估,認被告語文智商為68,作業智商為52,全智商 為60,屬輕度智障,與被告過去學業表現及教育程度水準智 能比較,整體智能有退化之情形。再經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 評估,認被告在會談及對於本案的說明,有明顯「幻聽」、 「被害妄想」、「新語症」等精神病症狀及怪異的非邏輯性 思考。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其鑑定結果為:被告於99年 至102 年皆受監護處分期間,雖規律接受治療,經診斷仍傾 向精神分裂症,而被告確實仍持續使用強力膠,病情已慢性 化,導致被告乃直接受其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覺」、「妄想 」等慢性重大精神病影響,判斷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9 月16日案發時,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2 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 ㈢另參酌被告亦自陳本案竊取強力膠目的係為吸食( 見偵緝字 卷第30頁) ,益徵被告確有因長期施用強力膠之慣性,因而 影響其精神與認知能力之情形無訛,核與前開鑑定報告相符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 已受其慢性重大精神病的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 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 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 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參酌被告前經監護之執行,然未見成效,仍一再為竊盜行為 ,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佐,且被告自 陳居無定所,無業,也沒有繼續就醫,亦未與家人連絡等情 (見本院卷第191 頁) ,足認被告無任何依循家庭等支持系 統協助之意願,則本院認為若任令被告在外遊蕩恣意妄為, 對於被告及社會防衛有所危害,理應令被告接受精神科之長 期治療,且前開鑑定報告表示被告為重大精神疾病患者,病 程已慢性化,於非限制性環境,將反覆施用強力膠,病狀將 更為顯著,推定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將再犯竊盜行為, 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29 頁) ,是本院綜合被告目前並 無家庭支持系統之約束力、於非機構處遇下,無法自力戒除



施用強力膠等誘發精神疾病惡化之風險,並參酌被告前案宣 告監護4 年執行後效果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87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 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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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