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096號
PCDM,102,易,3096,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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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9、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堂弟,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4 款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193號案件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 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於102 年1 月3 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領取 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內容,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 查佐李佑安於102 年1 月15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約制並告誡乙○○應遵守保護令內容。詎乙○ ○於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各以下列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
㈠、於102 年1 月4 日12時5 分許至同日12時7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公用門鈴暨對講機前,以手指按壓 甲○○位於上址9 樓住處門鈴暨對講機。
㈡、又於同年1 月5 日20時8 分許至同日20時9 分許及於同年1 月6 日20時42分至同日20許44分許,在上址,均以手指按壓 上址9 樓、2 樓(即甲○○經營之吉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門鈴暨對講機。
㈢、另於同年4 月16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4 分許及同年4 月 28 日16 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外 之9 樓公用樓梯間,均反覆以腳踹踢設置於該處牆壁之9 樓 樓梯間電燈開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判期日,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90頁),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 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各該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系爭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自收受系爭保護令後,即未為任 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193號案件核發系爭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領取系爭保護令而知悉內容,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李佑安於102 年1 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約制並告誡被告應遵守 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21、49頁、第90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及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6 至8 頁、第19、20頁),並有系爭保護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1 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送之家庭暴力案件約制紀錄表、訪查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收受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文 件、本院家事法庭就系爭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各1 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548 號卷第5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卷第37頁、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 第632 號第38頁、第39頁反面),可以信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8年某日起,只要被告 出門(即離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就會按33 8 號9 樓的對講機、2 樓的電鈴,這樣的行為導致伊非常煩 躁、被騷擾,而且精神不濟,最高紀錄,同天用這樣方法騷 擾我6 次,伊蒐證是從100 年10月間開始以監視器錄影,公 司同事蔡曉琦李慈慧在公司裡都有聽到他亂按對講機,對 伊騷擾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7 至8 頁),並證稱:被告 以按門鈴的方式吵伊,被告這樣做讓伊非常困擾,居住安寧 情緒很差,被騷擾到非常煩躁,被告還在102 年4 月16日、 18日用腳踹9 樓門邊的燈,把燈關掉,伊當時在家,聽到屋 外有人踢牆壁的雜音,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等語在卷(見 偵卷一第20頁),核與證人李慈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僱 於告訴人經營之集賢路338 號2 樓公司,擔任會計,被告與 告訴人是堂兄弟,伊知道被告常以按門鈴方式騷擾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及證人蔡曉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受 僱於告訴人經營之集賢路338 號2 樓公司,擔任會計,被告 只要有出門,經過樓下對講機時,就會亂按門鈴及對講機, 時間大約是在幾乎每天的中午和傍晚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 )相符,觀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慈慧蔡曉琦前開證詞 均屬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渠等何以能清楚陳述上開言詞, 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0頁 ),證人李慈慧蔡曉琦亦與被告間未有何仇恨怨隙,實無 故為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顯屬 有據;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照片後,提示該等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表示 其即是錄影翻拍照片中所示之A 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6 頁及反面),又被告確於102 年1 月4 日12時5 分許至同日



12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公用門鈴暨 對講機前,以手指按壓告訴人位於上址9 樓住處門鈴暨對講 機,及同年1 月5 日20時8 分許至同日20時9 分許、同年1 月6 日20時42分至同日20許44分許,在上址,以手指按壓上 址9 樓、2 樓(即告訴人經營之吉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 室)門鈴暨對講機,及於同年4 月16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8 時4 分許、同年4 月28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在 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9 樓公用樓梯間,反覆以腳踹踢設置於 該處牆壁之9 樓樓梯間電燈開關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告訴人提出上址1 樓 公用門鈴暨對講機、上址9 樓住處大門及9 樓公用樓梯間之 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且被告上開按 壓門鈴暨對講機1 分鐘至數分鐘,及反覆於6 至7 分鐘間, 以腳踹踢設置於告訴人上址住處9 樓樓梯間牆壁電燈開關之 行為,致告訴人精神不濟、煩躁、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辦 公情緒,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屬騷擾至明 ,是被告確於102 年1 月4 日12時5 分許至同日12時7 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公用門鈴暨對講機前, 以手指按壓告訴人位於上址9 樓住處門鈴暨對講機,及同年 1 月5 日20時8 分許至同日20時9 分許、同年1 月6 日20時 42分至同日20許44分許,在上址,以手指按壓上址9 樓、2 樓(即告訴人經營之吉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門鈴暨 對講機,及於同年4 月16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4 分許、 同年4 月28日16時44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 住處外之9 樓公用樓梯間,反覆以腳踹踢設置於該處牆壁上 之9 樓樓梯間電燈開關,以上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為騷擾 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已臻明確。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 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 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 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 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 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二第18頁),是 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甚明。被告分別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行為,使告 訴人精神不濟、煩躁、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辦公情緒,此 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19頁),核尚未足 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僅構成騷擾之行為而違 反上揭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開所 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其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多次對告訴人為事實一所示之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實有非當,兼衡其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 -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事實一、 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 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 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 月4 至6 日、4 月16日、28日踹踢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公司之門鈴、以手按壓告訴人上址9 樓住處樓梯間電燈開關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3、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雖被告確有如事實一、㈠至㈢之行為,惟 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以腳踹踢告訴人位於上址2 樓公司 之門鈴、以手按壓告訴人上址9 樓住處樓梯間電燈開關之行 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此部分自不得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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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