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
22、18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輝庭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 易字第5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二)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561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89年 度自緝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 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應執行3 年2 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誣告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 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九)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一)至 (六)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 824 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2 年11月及2 年10月確定,再與(八)、(九)所示案件接 續執行,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李輝庭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鄭秀吉前為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大學福德宮(下稱福德宮 )工作人員,於福德宮募款興建後,曾於98、99年間將募 款結餘捐贈地方學校及團體,嗣鄭秀吉於99年11月27日當 選新北市樹林區南園里里長後,於100 年2 月間,接獲自 稱「宋健中」之調查局人員來電表示鄭秀吉遭檢舉其上開 捐款涉及賄選。李輝庭於100 年3 月上旬某日,透過友人 胡勝喜結識鄭秀吉後得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鄭秀吉佯稱其為臺北大學教授及律師,得代為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調查局查明鄭秀吉遭檢舉一事,使鄭秀吉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委託李輝庭代為查明及處理,李輝庭即承接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南園里巡守隊(下稱南園里巡 守隊)或透過電話、簡訊方式,佯稱附表所示事由向鄭秀 吉詐取金錢,致鄭秀吉不疑有他,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金錢,李輝庭因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二)李輝庭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至臺北市重慶北路 與長安西路口「天龍三溫暖」消費,因而結識該店美容師 張依蓉,遂於同日(5 日)晚間至翌日(6 日)凌晨,邀 約張依蓉一同用餐、唱歌,李輝庭明知無資力返還借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張依蓉訛稱其為律師、天龍 三溫暖之法律顧問、臺北律師公會理事長,復於101 年8 月6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某卡拉OK店內,向張依蓉佯稱 其親友出車禍,需要50萬元交保,其現金不足,請求先向 張依蓉調借13萬元,當日上午即可提領現金歸還云云,致 張依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6 日)凌晨4 時 13分許至16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與仁愛路交岔 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 交與李輝庭,並轉帳3 萬元至李輝庭指定帳戶內,李輝庭 因此詐得13萬元得手後,遂向張依蓉佯稱須前往殯儀館探 視車禍被害人,待處理完畢後即與之聯繫歸還借款云云, 而藉故離去。嗣張依蓉屢次向李輝庭追討無著,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暨鄭秀吉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輝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事實欄二、(二)部分,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 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5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7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2 頁反面、第 116頁),且查: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吉於偵查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24至25 、42至43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卷第38至43頁), 且有告訴人鄭秀吉門號0933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自100 年4 月21日至6 月7 日、6 月12日至10月18日簡 訊內容列印資料1 份、被告書立之字據影本1 紙、臺北縣 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影本共2 紙、被告所寄發簡訊翻拍照片共15張及新 北市樹林區農會100 年8 月12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第7 至11頁、第39頁至 第40頁反面、第72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蓉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 3 至5 、48至50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69至71 頁),復有中國信託櫃員機交易明細5 紙、天龍三溫暖監 視器畫面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3日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 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歷史交易 清單、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告訴 人張依蓉門號0926XXXX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查詢資料 各1 份、告訴人張依蓉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頁、 內頁交易易明細及ATM 跨行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影本 共4 紙附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6 至7 、10、15至17、44至45、53至56頁)。(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一 )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鄭秀吉 之行為,係假藉同一為告訴人鄭秀吉處理遭檢舉賄選一事 ,多次藉故向告訴人鄭秀吉詐取財物,被告顯係基於一個
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 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 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 知悔改,其猶值壯年,不知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告訴人鄭秀吉、張依蓉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具 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頗高,職任律師事務所助理而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2 次犯行所詐取金額多寡,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 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 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新法,故就被告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毋庸於本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迭經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 行,欺騙長者與婦女,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 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 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 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 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 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 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 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 ,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 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準此,被告固前曾有多 次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紀錄,惟其已就先前犯行獲得應有責 難及刑罰之執行,自不應再以其前數竊盜行為,重複予以 評價,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遽認被告確有上揭刑法第90 條第1 項以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 稱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形,故本院認並 非使被告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是 此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原則之審查,尚有疑慮。值此,被告 行為雖係法所不許,惟尚能期施予如主文所示非低度之有 期徒刑刑度,以強化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促改過自新
,以達社會預防之目的,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佯稱事由 │ 交付財物過程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100 年3 │李輝庭當面向鄭秀吉佯稱:│鄭秀吉於100 年│17萬元 │
│ │月中旬某│已為鄭秀吉查到遭檢舉一事│3 月20日,在南│ │
│ │日;南園│,惟須支付先前捐贈國小、│園巡守隊交付現│ │
│ │里巡守隊│消防隊之稅金17萬元,否則│金與李輝庭 │ │
│ │ │福德宮先前捐款及剩餘款均│ │ │
│ │ │會遭到沒收云云 │ │ │
├──┼────┼────────────┼───────┼─────┤
│ 2 │100 年3 │李輝庭當面向鄭秀吉佯稱為│鄭秀吉於同日,│20萬元 │
│ │月下旬至│處理鄭秀吉遭檢舉一事,需│在南園里巡守隊│ │
│ │4 月上旬│要20萬元招待調查局人員吃│交付現金與李輝│ │
│ │間某日;│飯云云 │庭 │ │
│ │南園里巡│ │ │ │
│ │守隊 │ │ │ │
├──┼────┼────────────┼───────┼─────┤
│ 3 │100 年4 │李輝庭透過電話向鄭秀吉佯│鄭秀吉於同日,│36萬元 │
│ │月中旬某│稱法院的「三仙老公標」(│在南園里巡守隊│ │
│ │日,南園│臺語,指法院的3 位法官)│交付現金與李輝│ │
│ │里巡守隊│需要36萬元疏通云云 │庭 │ │
├──┼────┼────────────┼───────┼─────┤
│ 4 │100 年5 │李輝庭當面向鄭秀吉佯稱:│鄭秀吉於同日委│10萬元 │
│ │月9 日;│調查局人員「宋健中」要求│由媳婦陳樸謙至│ │
│ │南園里巡│給付10萬元云云 │新北市樹林區農│ │
│ │守隊 │ │會提領10萬元,│ │
│ │ │ │並於提領時註記│ │
│ │ │ │「生活開支」,│ │
│ │ │ │陳樸謙提領後由│ │
│ │ │ │鄭秀吉於同日在│ │
│ │ │ │南園里巡守隊交│ │
│ │ │ │付現金與李輝庭│ │
├──┼────┼────────────┼───────┼─────┤
│ 5 │100 年8 │李輝庭寄發簡訊予鄭秀吉,│鄭秀吉於同日,│10萬元 │
│ │月12日某│佯稱:「…與你需有資金往│自其新北市樹林│ │
│ │時 │來資料,澄明委託事實,請│區農會帳戶匯款│ │
│ │ │由貴帳戶(受薪帳戶)撥款│與李輝庭 │ │
│ │ │十萬元律師費至我郵局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李輝庭,作│ │ │
│ │ │為書面證明(鄭秀吉匯),│ │ │
│ │ │助益彼此,事後亦能退款,│ │ │
│ │ │誠摯如昔,有勞叔叔您處理│ │ │
│ │ │,並告知- 晚輩:輝庭敬上│ │ │
│ │ │」,表示需要律師費用10 │ │ │
│ │ │萬元云云 │ │ │
├──┼────┼────────────┼───────┼─────┤
│ 6 │100 年8 │李輝庭先後透過簡訊向鄭秀│鄭秀吉表示無法│20萬元 │
│ │月30日及│吉佯稱需訴訟費用35萬元云│負擔35萬元,遂│ │
│ │同年9 月│云 │於100 年9 月5 │ │
│ │5 日 │ │日幾日後,在南│ │
│ │ │ │園里巡守隊交付│ │
│ │ │ │部分數額現金與│ │
│ │ │ │李輝庭 │ │
├──┼────┼────────────┼───────┼─────┤
│ 7 │100 年9 │李輝庭透過簡訊向鄭秀吉佯│鄭秀吉於100 年│14萬元 │
│ │月30日 │稱其代鄭秀吉處理檢舉事件│10月1 日,在南│ │
│ │ │,需款償還相關人情債務云│園里巡守隊交付│ │
│ │ │云 │現金與李輝庭 │ │
├──┴────┴────────────┴───────┼─────┤
│共計 │ 127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