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18號
PCDM,102,易,271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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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欽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8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欽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峯欽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持有之皮箱1 只( 內含照片1 張、小飾品1 批、榮譽狀1 張,均係瞿福亨所有 ,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處 遭人竊取)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101 年7 月、8 月22日前 之某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路00號8 樓之5 租屋處內,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前開 皮箱1 只。嗣於101 年8 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金山南路2 段92巷8 弄旁,張峯欽之友人曾保原薛任翔 因持有來源不明之大量茶葉為警查獲(曾保原薛任翔涉嫌 竊盜茶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17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 曾保原薛任翔曾保原薛任翔涉嫌竊盜上開皮箱1 只,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同警方前往張峯欽位於臺北市○○ ○路00號8 樓之5 租屋處,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 前揭皮箱1 只(內有照片1 張、小飾品1 批、榮譽狀1 張, 均已發還被害人之子瞿大雄)及與本案無關、曾保原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支(曾保原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2584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7 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峯欽所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非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 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 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14 4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瞿福亨之子瞿大雄於警詢、 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任翔於檢察事務官前、證人涂清順、薛 任翔曾保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27 至133 頁、第151 至15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99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 第22、23、35、36、74、78、119 、120 、140 、141 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由電子報、中時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 至107 頁、偵卷二第15至18頁) ;此外,復有皮箱1 只(內含照片1 張、小飾品1 批、榮譽 狀1 張)扣案可稽(業經被害人之子瞿大雄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於㈠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4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6年間,因 幫助詐欺案件(共3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2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逕 予收受,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亦造成失竊者追贓之難 度提高,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贓物均已由被害人之子領 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迄未取得被害人瞿福亨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支,核與被告 本件犯行均無關(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2584號判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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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