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100 年執助字1521號〈聲請書誤載為「10 2 年執助字第1521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 100 年3 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9 月27日 基於妨害微風之丘社區住戶往來自由之共同犯意,雇用温文 鈞(聲請書誤載為「溫文鈞」)、黃文宏於同年月29日在微 風之丘社區往來道路上架起三角錐,並以鐵鍊圍起該道路, 使住戶無法自由通行,如有住戶駕車經過,必攔下發放傳單 後始得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其另犯共 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 15日(聲請書誤載為「5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102 年9 月17日確定。受刑 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 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 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銳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 2 號判決分別判處1 年8 月、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在 案;詎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即101 年9 月29日,因故意共 同再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102 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此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應審 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查本件受刑人所 犯後案,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與前案所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2 者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被告於後 案中共同妨害他人之時間不長,經微風之丘社區環境委員鄧 松敦異議後即立即拆除,事後亦有與鄧松敦達成和解,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 ,顯見受刑人於後案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難認 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外,聲請 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 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