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601號
PCDM,102,審訴,601,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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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40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聰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議聰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住 處,開設藥廠、保健食品及化妝品廠等包裝機械設備之工廠 ,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8、99年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收受2 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改 造而交付之改造槍管6 支、改造子彈6 顆、改造子彈彈殼4 顆及彈頭4 顆等物後,雖未允諾進行改造,惟仍基於寄藏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寄藏在上開工廠內,嗣於102 年8 月16日1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上開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 鐵已車通)1 支,以及非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其餘改造 槍管5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 顆、改造子彈彈殼4 顆 、改造彈頭4 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議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計24張附卷可 佐,以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 通)1支可資佐證,且上開改造槍管1支經送請鑑定結果,認 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並屬於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16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2 年10月23日內授警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 ,其單純支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又寄藏之犯罪, 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 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最初寄藏本案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支之時間,係於98、99 年間某日,嗣於10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之時,其寄藏行為始 為終了,是其寄藏行為係繼續至10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為 止。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良好,惟其 寄藏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 害性非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 度、所持有數量不多,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至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1 支,為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一)扣案之土 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金屬槍管(內均具阻鐵)4 支,均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扣案之 子彈6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 力;(三)扣案之改造子彈彈殼4 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四)扣 案之子彈彈頭4 顆,則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內政部102 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附 卷可考,應認均屬於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30日準 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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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