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08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明知MDA (俗稱搖頭丸,起訴書原贅載MDMA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 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均依法不得持 有、轉讓。竟基於持有及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 102 年6 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區○ ○路0 號之「五股工商展覽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得禁藥 MDA 共25顆,以每包1,000 元之價格,購得偽藥愷他命共2 包(起訴書誤載為1 包);再於102 年7 月9 日22時3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3 樓之星光大道 KTV 316 號包廂內,以將禁藥MDA 及偽藥愷他命放置在上址 包廂桌上、無償供在場之蕭谷村、葉素貞、陳瑩穎、劉美婷 、陳泰松、韓年生、吳正道等7 人施用之方式,轉讓不詳數 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A 予蕭谷村、葉素貞、劉美婷、陳 泰松、韓年生、吳正道等6 人施用(其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或執行觀察、勒戒中),並同時轉 讓不詳數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蕭谷村、葉素貞、 陳瑩穎、韓年生、吳正道等5 人施用。嗣為警於翌日(10日 )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臨檢 查獲,並徵得謝明同意進行搜索,而在其身上及包廂內桌 上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轉讓毒品行為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西酮之米白色藥錠0.5 顆(附表編號六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MDMA),另經警採集蕭谷村、葉素貞、陳瑩穎、劉美婷、陳 泰松、韓年生、吳正道等人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A 、
愷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谷村、葉素貞、陳瑩穎、劉美婷、陳泰松、韓 年生、吳正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蕭谷村、葉素貞、陳瑩穎、劉美婷、陳泰松、韓年生、吳正 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現第二級毒品MDA 、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7 紙(檢體編號 為:F0000000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10203 38、F0000000、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7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 份及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米白色、白色結晶共 3 包;綠色、藍色圓形錠劑共17.5顆,經送驗後確含有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A 之成分等情(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MDA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而愷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又MDA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以下同)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愷 他命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應屬藥品管理,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惟尚 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99年3 月19日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99年 4 月9 日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非注射針劑,故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 之管制藥品,堪可認定。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 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 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被告 明知MDA 及愷他命分別為禁藥及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 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 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均為重,又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A 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均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 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 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 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 條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於轉讓前 所持有之愷他命既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 亦無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 MDA 及偽藥愷他命,而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 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然公訴意旨所指「第二級毒品MDMA」實係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誤載(附表編號六),此業 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併此敘明。又被告轉
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雖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中自白不諱,惟因其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適用藥事法之結果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同時轉讓毒品予多人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 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頗有悔意,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 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 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米白色、白色結晶共3 包,經鑑驗 結果均含愷他命成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 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愷他命包裝袋共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因毒品難與之析離,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含有禁藥MDA成分之錠劑共17.5顆,雖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上開錠劑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參照),本依藥 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惟本案尚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其他剩餘部分爰在被告之宣告刑下,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沾有白色粉末之白色塑膠盤1 個及香菸5 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六所示米白色錠劑0.5 顆,雖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轉 讓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如前述,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綜合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除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外,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對此犯行自應施 以相當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捐款 予公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資懲儆;又 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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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出成分 │ 鑑驗報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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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米白色、白色│共3 包(驗前淨│檢出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結晶 │重分別為1.84公│ │航空醫務中心102 │
│ │ │克、3.592 公克│ │年8 月29日航藥鑑│
│ │ │、0.821 公克(│ │字第0000000 號 │
│ │ │驗前總淨重6.25│ │毒品鑑定書(見10│
│ │ │3 公克,驗餘總│ │2 年度偵字第1808│
│ │ │淨重6.2512公克│ │5 號偵查卷第4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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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包裝上開愷他│3個 │ │ │
│ │命毒品之空包│ │ │ │
│ │裝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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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綠色、藍色圓│17.5顆(綠色圓│檢出3,4-亞甲基雙│同上毒品鑑定書 │
│ │形錠劑 │形錠劑0.5 顆。│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淨重0.247 公克│MDA)等成分 │ │
│ │ │,餘重0.2463公│ │ │
│ │ │克;藍色圓形錠│ │ │
│ │ │劑17顆。淨重 │ │ │
│ │ │4.971 公克,餘│ │ │
│ │ │重4.9705公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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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沾有白色粉末│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毒品鑑定書 │
│ │之白色塑膠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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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白色香菸 │5支 │檢出愷他命等成分│同上毒品鑑定書 │
├──┼──────┼───────┼────────┼────────┤
│ 六 │米白色錠劑 │0.5 顆(淨重 │檢出3,4-亞甲基雙│同上毒品鑑定書 │
│ │ │0.142 公克,餘│氧甲基卡西酮( │ │
│ │ │重0.1412公 │Methylone 、 │ │
│ │ │克)。 │4-Methylethcathi│ │
│ │ │ │none)成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