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7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騏前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 手竊取鄭怡禎、許琬青、姜梅芳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財物(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044號判決有罪確定)。得手後,即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 ,持竊得之鄭怡禎玉山銀行信用卡、許琬青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郵局VISA金融卡、姜梅芳郵局VISA金融卡(具刷卡消 費功能,僅額度受帳戶可用餘額及刷卡限額限制),前往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消費簽帳 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許琬青」、「KiBi」之簽名署押 各1 枚(共5 枚),用以表示係鄭怡禎、許琬青、姜梅芳本 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回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各特約商店誤以為黃振騏係持卡人本人或經 其授權之人,而陷於錯誤,允予刷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 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特約商店、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管 理、扣款之正確性及鄭怡禎、許琬青、姜梅芳等人。嗣經鄭
怡禎、許琬青、姜梅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怡禎、許琬青、姜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怡禎、姜梅芳於警詢時; 告訴人許琬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 份、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簽單影本2 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7 月22日玉山 卡(風)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簽單影本 1 份、告訴人許琬青提出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簽單影本2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 第16658 號偵查卷第21至24、26至27、32頁;102 年度偵字 第12064 號偵查卷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簽帳單上 分別偽造「許琬青」、「KiBi」之簽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 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員工行使,表 示鄭怡禎、姜梅芳、許琬青等人同意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 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 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所 選購之物品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鄭怡禎、姜梅芳、許琬
青等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郵局對於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消費資料管理及 扣款之正確性。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 偽造「許琬青」、「KiBi」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 在密接之時間(僅相隔6 分鐘),在同一地點盜刷同一告訴 人許琬青之信用卡及VISA金融卡;另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僅相 隔10分鐘),在同一地點盜刷同一告訴人姜梅芳之郵局VISA 金融卡,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可。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之4 次盜刷信用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3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詳參上開前案 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為本案犯行,且其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 得之被害人信用卡、VISA金融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迄未賠償告訴人鄭怡禎、許琬青、姜梅芳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特約商店內,冒用「許琬青」、「KiBi」名義 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提出交予特約 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各該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許琬青」、「KiBi」名義之署押(
即簽名)共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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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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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月25│新北市永和區永│鄭怡禎│以徒手竊取鄭怡禎所有之黑色COACH 長夾1 個(內│
│ │日13時15分至│和路2 段170 號│ │有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
│ │13時45分間之│「麥當勞」速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澳盛銀行信用卡、富│
│ │某時 │店內 │ │邦銀行金融卡、汽車駕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
│ │ │ │ │同)3 萬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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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月6 │新北市永和區永│許琬青│以徒手竊取許琬青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
│ │日16時許 │和路2 段239 號│ │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內含0000 0000** │
│ │ │「摩斯漢堡」速│ │號SIM 卡1 枚】、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銀、│
│ │ │食店內 │ │花旗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VISA金融卡【卡號47│
│ │ │ │ │00000000000000】各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鑰匙1 把、現金6,000元) │
├──┼──────┼───────┼───┼──────────────────────┤
│ 3 │102 年4 月30│新北市永和區永│姜梅芳│以徒手竊取姜梅芳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3,00│
│ │日11時28分許│貞路183 號「愛│ │0 元、姜梅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VISA金融│
│ │ │瑞嘉精緻美容美│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新光銀行│
│ │ │體沙龍」店內 │ │、華南銀行、元大銀行提款卡、施傑彬郵局提款卡│
│ │ │ │ │、姜梅芳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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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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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 刷卡金額 │ 盜刷信用卡卡號 │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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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月25│台北市萬華區武│7,130元 │鄭怡禎之玉山銀行信│「KiBi」簽│102 年度│
│ │日13時58分 │昌街2 段114 之│ │用卡(卡號00000000│名壹枚 │偵字第16│
│ │ │1 號「尚智體育│ │00000000號) │ │658 號卷│
│ │ │用品店武昌店」│ │ │ │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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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月6 │新北市永和區永│3萬1,900元│許琬青之郵局VISA金│「KiBi」簽│同上偵查│
│ │日16時34分 │和路2 段239 號│ │融卡(卡號00000000│名壹枚 │卷第32頁│
│ │ │2 樓「STUDIOA │ │00000000號) │ │ │
│ ├──────┤」商店 ├─────┼─────────┼─────┼────┤
│ │102 年4 月6 │ │3萬1,900元│許琬青之中國信託銀│「許琬青」│同上 │
│ │日16時40分 │ │ │行信用卡(卡號4311│簽名壹枚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3 │102 年4 月30│太平洋SOGO百貨│5,008元 │姜梅芳之郵局VISA金│「KiBi」簽│同上偵查│
│ │日13時3分 │復興店 │ │融卡(卡號00000000│名壹枚 │卷第24頁│
│ ├──────┤ ├─────┤00000000號) ├─────┼────┤
│ │102 年4 月30│ │4,620元 │ │「KiBi」簽│同上偵查│
│ │日13時13分 │ │ │ │名壹枚 │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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