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以晴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林以晴(原名范奕萱)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約加 入被上訴人辦理之「新竹縣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案服務計畫-竹夢踏實學生希 望存摺」方案,與其母林宜婷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竹縣政府 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自立脫貧─子女教育投資方 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分 別於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9日匯入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24,000元,惟上訴人於 104年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 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3分 之1,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874 號函取消上訴人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惟上訴人並無回應,被上訴人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9號(下稱原審)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發回審理。嗣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下稱原更審)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萬陸仟元;第一審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簽約加入 上開方案,被上訴人乃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9日 匯入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12,000元、24,000元,惟 上訴人於104年度未依照契約約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 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 數1/ 3,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 874號函取消上訴人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依系爭契約約定 ,取消參與本計畫之資格,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且依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可見本計畫履約期間應為30個月,又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6款及第7款並未將已完成配合事項之年度予 以除外,則當事人立約真意所取消者應為參與整個計畫之資 格。且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5條立約之真意,係以年度為計 算單位,則被上訴人大可按年與上訴人簽約即可,何需將契 約履行期間約定為2年6個月?此外,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 款,上訴人縱使因教育計畫或創業之故,而需支用存於本計 畫指定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亦僅能提領存款之50%,亦即 等同本身之自存款,顯然需待計畫履行完畢,上訴人均無系 爭契約第5條情事,始能提領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另50%儲蓄相 對提撥款。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之撥付儲蓄相對款、第4 條第2款之理財講座及團體活動與第3款之志願服務等,所以 採用年度為單位,乃受限於政府機關之會計年度及年度計畫 ,與本件計畫履約期間要屬二事。另本計畫其餘在104年度 未完成配合事項而遭取消參與計畫資格者,均依系爭契約約 定返還全數之儲蓄相對應提撥款,顯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所取消之參與計畫資格,並非僅未配合之該年度參與資格 。則被上訴人本諸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且秉行政行為不得 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 返還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尚無不合。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
三、上訴人未於原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在102年7月間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那時 係大學3年級,上訴人大學時均有打工,前一年上訴人均按 照系爭契約約定,但其畢業後,所任職公司不讓上訴人請假 ,且上訴人係在中壢工作,家中只有媽媽和弟弟,媽媽沒有 工作,只有上訴人在工作,被上訴人104年開課的時間比較 晚,至11月始告訴上訴人有開課,所以上訴人沒有辦法完成 所有的課程,且當時上訴人亦曾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是 否要退回前一年相對款費用,該承辦人回稱不會。況上訴人 在102年、103年均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時數,104年始因開 始工作,工作性質復係業務,被上訴人開課時間係在104年 10月底開始,只有2個月時間,上訴人始因工作緣故無法參 加相關講習,以致未達到系爭契約之要求時數,至被上訴人 稱參加其他機關團體辦理之講習課程之時數亦可列計,但被 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說明那些機關團體辦理講習之時數可以 列計,上訴人之母收到公文後,始知要繳回全部相對款項。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更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契約顯 為增進上訴人之理財等相關知識及技能,進而使上訴人能自 立脫貧,則上訴人勢必需要完整參加被上訴人各該年度所安
排之相關講座、課程,始能達成增進其能力、進而使上訴人 自立脫貧之系爭契約目的,惟上訴人104年則未依照系爭契 約約定完成志願服務50小時及未能於計畫期間,參加每年理 財講座、團體活動課程逾開課時數1/3,是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契約約定,於105年1月8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05874號函 取消上訴人參與上開方案之資格,並請求上訴人返還103年 度及104年度所撥款項共計36,000元,自屬有據。再查依系 爭契約第1條及第5條前言之約定,足認系爭契約係以30個月 為期間,並未分割契約履行期間,而非以年度為計算單位。 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縱因教育計畫或創業 之故,而需支用在本計畫指定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最高亦 僅能提領自存款及儲蓄相對提撥款之50%,亦即等同本身之 自存款,並非是全數之自存款及提撥款,益見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未能配合下列事項,則取消參與本計畫之資格, 只能領回自存款金額,並不包含提撥款在內,倘若在上訴人 未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尚能由上訴人領回提撥款,則系爭契 約之目的即無由達成;再參酌本方案係受衛生福利部考核, 部分經費係受衛生福利部補助,須繳回否則無法核銷等實際 情形,均足認系爭契約係以30個月為期間,並未分割契約履 行期間等語,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搬家,又是第一次被告,故 不知道要告知法院更改地址,以致未收到開庭通知,故未於 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言詞辯論而遭判決敗訴。又 104年度被上訴人均未曾開課,直至104年10月份才有人通知 說要上課,但上訴人要上班又是電話行銷,假日不能休假, 所以才無法參與,惟上訴人之母親林宜婷均有參與104年的 課程並做志工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1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另依同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係不能依第71條 及72條規定送達之其他送達方法,寄存送達自應以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應受送達處所為限。經查, 遍查原審及原更審卷,並無上訴人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 人之書狀或言詞陳明,上訴人是否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林宜 婷,本有所疑。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到庭關係人欄上訴人部 分雖載明送達代收人為林宜婷,然並未見有上訴人之陳明或 書狀,原審是否僅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行載明上訴人
之送達代收人為林宜婷(見原審卷第5頁),因而始於言詞 辯論筆錄之到庭關係人欄而為如此記載,容有應予查明。乃 原更審就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竟對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林宜婷之地址即新竹縣○○市○○○ 路00號0樓-0,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為寄存送達(見原 更審卷第22頁),而未對上訴人本人為送達,其所為送達已 非合法。況縱上訴人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林宜婷,惟依林宜 婷之戶籍資料載明「105年10月24日住址變更為新竹縣○○ 市○○○街0號00樓」,此有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更審卷第46頁),且觀之原更審判決於106年3月 6日送達林宜婷之原來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0樓-0 ,即遭遷移不明而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 卷為憑(見原更審卷第37頁),是林宜婷於105年10月24日 起顯具廢止新竹縣○○市○○○路00號0樓-0為居所之意思 ,新竹縣○○市○○○路00號0樓-0自非林宜婷之應受送達 處所,揆諸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原更審 法院就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 於上訴人送達代收人(假設語)林宜婷新竹縣○○市○○○ 路00號0樓-0為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從而,依上開說明,原更審就106年2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乃原更審竟於 該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 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當 然違法,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