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16號
PCDM,102,審訴,416,2014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邵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1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5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 1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31 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7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並與上開②案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27日縮刑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之罪刑 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 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 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⑤至⑧案件現仍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2 樓E 室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 2 年度聲搜字第1877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王邵婷持有之注射針筒3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邵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273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39、40頁)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資佐 證,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87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7、35頁)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 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3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 之物證,核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