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0322 號、第23325 號、第259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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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以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 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至3 日間(起訴 書誤載為7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 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申請之帳號「qqq0 0000000 」登入「5278論壇」(網址:http://www.5278.cc /forum.php) 及「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址:http:/ /www.520cc.cc/forum.php )等網站,並將內容含有其前女 友薛○○(真實姓名詳卷)為其口交及其裸露生殖器官之猥 褻照片上傳至前開「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站個人空間 (相冊)及「5278論壇」個人資料照片,供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人得以點選閱覽。嗣薛○○於102 年7 月18日凌晨4 時許 ,在住處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其不雅照片遭甲○○張貼, 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婦幼警察隊 移送;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520 夫妻聯誼自拍論壇」網站個人空間(相冊)及 「5278論壇」之個人照片網頁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22 號偵查卷第 14至18、25、28、29、36、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 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 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得觀賞、瀏覽 該猥褻影像,換言之,該猥褻影像係處於不特定人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 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以將猥褻照片上傳至網際網路之方法供人觀覽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為之,應 屬誤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 網路張貼告訴人之私密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除使 告訴人心理承受極大負擔,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本案猥褻照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 之下所偷拍,認被告亦涉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等語,惟該部 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說明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該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就該部分事實為審理,併此 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 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 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 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 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
料及光碟,乃告訴人基於採證之目的,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 ,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