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9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德成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7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 字第89號判處有期7 月(2 次)、4 月(2 次)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 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與①案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99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0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徒手竊取盧金發等5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熱水器 ,得手後旋即逃逸,再將竊得之熱水器銷贓變賣得款花用; 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 扣案),前往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地點,竊取盧鴻福所有如附 表編號6 所示之熱水器,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為盧鴻福當 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吳德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其涉嫌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 向警員自首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熱水器之犯行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洪慶同、吳文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德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 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同、吳文峯、被害人盧金 發、李徐玉梅、許朝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盧鴻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見偵查卷第21至24、26、 28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載時、 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 支,雖未扣案,惟屬質地堅硬、外 型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竊盜 (5 次)、攜帶兇器竊盜(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由被告主動向警方 供出並坦承犯行,有被告102 年9 月23、24日警詢筆錄可參 (見偵查卷第8 、10頁),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多次竊取他人之熱水器
予以變賣得款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僅被害人盧鴻福遭竊之熱水器有尋獲 並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 編號1 至5 竊盜罪處各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時攜帶之剪刀1 支,既未 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證人即被害人盧鴻福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把剪刀丟到我住家前面的丹鳳溪中等語(見偵查卷第 6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主文 │
├──┼────┼──────┼────┼─────┼─────────┤
│ 1 │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盧金發 │櫻花牌熱水│吳德成竊盜,累犯,│
│ │9日3時 │壽山路176 號│ │器1 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屋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洪慶同 │熱水器(廠│吳德成竊盜,累犯,│
│ │10日3時 │瓊林路188 號│ │牌不詳)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屋外 │ │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李徐玉梅│莊頭北牌熱│吳德成竊盜,累犯,│
│ │21日3時 │建興街89巷4 │ │水器1 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號後方防火巷│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許朝吉 │櫻花牌熱水│吳德成竊盜,累犯,│
│ │21日4時 │福樂街108 巷│ │器1 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17號後方防火│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巷(起訴書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載福樂街) │ │ │ │
├──┼────┼──────┼────┼─────┼─────────┤
│ 5 │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吳文峯 │熱水器(廠│吳德成竊盜,累犯,│
│ │22日3時 │自強街26巷4 │ │牌不詳)1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起訴書│弄2 號5 樓屋│ │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誤載為21│外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日) │ │ │ │ │
├──┼────┼──────┼────┼─────┼─────────┤
│ 6 │102年9月│新北市新莊區│盧鴻福 │東北牌熱水│吳德成攜帶兇器竊盜│
│ │23日13時│壽山路103 號│ │器1 台(已│,累犯,處有期徒刑│
│ │50分(起│屋外 │ │發還) │柒月。 │
│ │訴書誤載│ │ │ │ │
│ │為13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