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64號
PCDM,102,審易,964,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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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1
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君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華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 ,甫於民國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2日,經李宗男雇用派往新北市○○ 區○○路00號4 樓,為蔡城從事整理、清除垃圾等工作,於 當日工作結束後,蔡城即將應給付李宗男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00 元交予吳華君代收持有,吳華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在上址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李宗 男。嗣李宗男遲未見吳華君收回款項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宗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華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男於警詢時;證人蔡城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華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 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 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83年度台上 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李宗男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報紙刊登徵工人的廣告,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能上 工,我就派被告於102 年7 月22日前往工作,工資一天8 小 時給付1,300 元,工作做完後我請被告將代收工錢收回,他 只做一天就跑掉了等語明確,是被告既係於102 年7 月22日 始經李宗男雇用從事臨時派遣日工,且派工費用亦非必由被 告負責向證人蔡城收取,實難認被告收取本案款項係屬其繼 續從事之事務,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責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 ,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惟被告所為仍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基 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究。再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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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