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吳韋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0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吳韋勳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韋勳,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 路369 巷時,見蔡○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謝○雲行經該處,因蔡○淇積欠賴俊宏債務經催討竟避 不見面,賴俊宏與吳韋勳竟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聯絡,由賴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超車至蔡○淇之上開車輛前方,進而煞車而強行攔停蔡○淇 所駕駛之車輛,嗣賴俊宏、吳韋勳再分別下車站在蔡○淇所 駕駛之車輛旁邊與前方,妨礙蔡○淇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手 段妨礙蔡○淇自由駕車之權利。嗣經蔡○淇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吳韋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謝○雲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蔡○淇所駕 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擷取翻拍照片6 張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俊宏、吳韋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又被告賴俊宏與吳韋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 人僅因被害人未妥 適處理債務問題,竟施以強暴行為妨礙被害人自由駕車之權
利,危害被害人權益,足見法治觀念偏差,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