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4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達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及美 寧街口某工地之圍籬工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14時20分 許,因告訴人蕭方金枝以徒手觸摸上開工地圍籬欲進入工地 ,被告阻止未果,為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並推擠其右肩, 致告訴人因而右手上臂外側抓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黃英達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 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蕭方金枝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