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70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鄧文鑑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 梁英」、「美莎」等不明成年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明成員 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銘峰,假冒其 子名義表示:「爸爸我出事了,我替人擔保,那人跑掉了」 云云,並由該集團不明成員向黃銘峰恫稱:其子因替人作保 積欠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遂在渠等手上 ,要求黃銘峰付清款項,始會將其子釋放,否則將對其子不 利等語,致使黃銘峰心生畏懼,雙方經協議達成於當日中午 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南雅夜市附近店家交付贖款 20萬元之合意後,該集團不明成員旋指示鄧文鑑負責於上揭 約定時地前往向黃銘峰收取款項,且迨鄧文鑑收得款項交回 時,可獲得所收款項百分之七報酬。嗣因黃銘峰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警員配合佯為依約交付款項,而於同日中午12 時20分許,經警埋伏發現鄧文鑑在約定地點附近徘徊觀望, 並持手機持續通話,遂上前盤查查獲始未得逞,且為警當場 扣得鄧文鑑所有供其與該集團成員通話聯繫使用之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黃銘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文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人即警員吳梓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手
機照片5 張、告訴人手機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銘峰於警詢時,證稱:對方 說必須要付清150 萬元,才肯放我兒子回來,不然要對我兒 子不利,我心生害怕,我跟對方說我只有20萬元等語明確, 是該集團不明成員所使用之言語手段,既已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自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無疑。是核被告鄧文鑑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警員查 獲而未遂,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梁英」、「 美莎」等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刑 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時,與其他共犯通 話聯繫使用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